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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执6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夏国华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夏国华,汪旭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执6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651号华侨开元名都大酒店东裙房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816773-5。诉讼代表人董卫平,行长。被执行人夏国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汪旭红,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夏国华、汪旭红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因被执行人夏国华、汪旭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依法申请执行。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执结,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17)浙11执监19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提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夏国华、汪旭红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529号第六楼办公用房[产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丽水国用(2004)第××号]。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夏国华、汪旭红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529号第七、八楼办公用房[产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丽水国用(2004)第××号]。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夏国华、汪旭红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529号第五楼办公用房[产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丽水国用(2004)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