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樊秀清;胡益坤;刘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秀清,胡益坤,刘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5号原告:樊秀清,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伊,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益坤,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秀林,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负责人:赵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秀清与被告胡益坤、刘秀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峰、人民陪审员胡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伊、被告胡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被告刘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害赔偿金合计340792.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7时23分,被告胡益坤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兴城大道由斑竹园往新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水路口时,与被告刘秀林(搭载原告樊秀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刘秀林、原告樊秀清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益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秀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秀清无责。原告樊秀清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后于2016年10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胡益坤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益坤垫付了68111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7时23分,被告胡益坤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兴城大道由斑竹园往新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水路口时,与被告刘秀林(搭载原告樊秀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刘秀林、原告樊秀清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益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秀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秀清无责。原告樊秀清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6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第1、3、6、9、12月来我院复查,每次约需费用500元;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20000元;出院后加强踝关节背伸功能锻炼,如踝关节背伸功能无法恢复,必要时需手术治疗,约需费用10000元。原告樊秀清出院后于2016年10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益坤垫付了医疗费68112.68元。另查明,原告樊秀清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乔森装饰材料厂从事拼版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原告樊秀清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水村××号成都市新都区乔森装饰材料厂内。原告樊秀清的母亲周天蓉现年69周岁,共育有包括原告樊秀清在内的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樊秀清提交了外出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樊秀清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樊秀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樊秀清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0元及门诊复查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中关于踝关节背伸功能的手术并非必然发生,故对于该1000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秀清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2500元复查费,因医嘱载明“出院后第1、3、6、9、12月来我院复查,每次约需费用500元”,现原告樊秀清出院已满一年,但未提交该门诊复查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于2500元的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部分限额分配问题,因本案有被告刘秀林、原告樊秀清两名伤者,且每名伤者均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部分、医疗费用部分均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本院酌定每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5000元,每名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5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秀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益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为被告刘秀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胡益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关于残具费270元,因原告樊秀清提交的收据并无付款人姓名,且无有效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因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24674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22%=1246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221.55元(10192元/年×11年×22%÷3=8221.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5.医疗费155115.23元(扣除20%自费药31023.05元);6.护理费201天(定残日)×60元/天=120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20元/天=2260元;8.营养费酌定2260元;9.误工费2500元/月÷30天×201天(定残日)=16750元;10.后续医疗费20000元;11.鉴定费930元。以上费用合计349670.78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0402.41元[(349670.78-31023.05-930-60000)×0.7]=180402.41元;被告胡益坤应负担22367.14元[(31023.05+930)×0.7]=22367.14元;被告刘秀林应负担元[(349670.78-60000)×0.3]=86901.23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樊秀清支付194656.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胡益坤支付45745.54元;被告刘秀林应向原告樊秀清支付8690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樊秀清支付194656.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胡益坤支付45745.54元;三、被告刘秀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樊秀清支付86901.23元;四、驳回原告樊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79元,由被告胡益坤负担1945元,由被告刘秀林负担83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邱雯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