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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韦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婷、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韦某先后三次向鲍飞销售肉毒素等药品,得款人民币33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7日,经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向鲍飞销售标有“MEDITOXIN”、“150units”等英文、韩文字样的肉毒素1盒,得款人民币6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韦某与上家联系后由上家直接邮寄至常州市天宁区,由鲍飞收取。2、2017年3月4日,经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向鲍飞销售标有“Botulax”等英文、韩文字样的肉毒素3盒,得款人民币1230元。后被告人韦某与上家联系后由上家直接邮寄至鲍飞指定的地点。3、2017年3月16日,经微信联系,被告人韦某向鲍飞销售标有“Botulax”等英文、韩文字样的肉毒素3盒,得款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韦某与上家联系后由上家直接邮寄至常州市天宁区,由鲍飞收取。2017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鲍飞所经营的店内查获与被告人韦某所售相同的上述药品。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当按照假药论处。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韦某在广西南宁市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飞、杨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提某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笔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阮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