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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夏丽媛与周辉兵、包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丽媛,周辉兵,包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426号原告:夏丽媛,女,汉族,1984年2月15号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辉兵,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包泽萍,女,汉族,1972年10月17号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周辉兵之妻。原告夏丽媛与被告周辉兵、包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周辉兵、包泽萍通过朋友介绍于2017年2月1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为6个月,利率为月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周辉兵、包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辉兵、包泽萍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6日被告周辉兵、包泽萍通过朋友介绍向向原告夏丽媛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率为月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逾期第一天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50元,第二天起每日支付所有未还本息总和的千分之二,每月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该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辉兵、包泽萍应当依照约定还款。被告周辉兵、包泽萍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夏丽媛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周辉兵、包泽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辉兵、包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丽媛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周辉兵、包泽萍已给付的4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上述应付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周辉兵、包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珣附1本案证据材料: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夏丽媛及被告周辉兵、包泽萍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汇款明细;3、借款合同;4、催款送达回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