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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243号杨晓军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军,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243号申请人杨晓军,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晓军与被执行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银行账户为轮候查封,我院将根据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唐永远审判员  李永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