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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朱卫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卫锋,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罗田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罗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其回到家中),同年12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未羁押),于2017年5月12日被罗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其家中。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卫锋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卫锋在罗田县凤山镇、白莲乡等多处商店、超市内,冒用他人名义,以打白条、赊账的方式,骗取店内不同价位的“黄鹤楼”牌香烟、“天之蓝”白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4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卫锋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欠条等书证;证人唐某、李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邹某、夏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卫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卫锋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卫锋及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为其退赔了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卫锋在罗田县凤山镇、白莲乡等多处商店、超市内,冒用他人名义,以打白条、赊账的方式,骗取店内不同价位的“黄鹤楼”牌香烟、“天之蓝”白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4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一、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卫锋冒称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凤山镇桥南“金地嘉园”小区“欣欣超市”内,以打欠条的方式骗取夏某2的“天之蓝”白酒12瓶、“黄鹤楼”香烟(市场价每条600元),价值8000元。被害人夏某2核实欠账发现被骗后追讨欠款,被告人朱卫锋付现金1500元。二、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朱卫锋冒称罗田县白莲乡香木河砖厂的“朱某2”,在香木河村“立新超市”内,以打欠条的方式骗取邹某“黄鹤楼”香烟四条(市场价每条400元),价值1600元。三、2016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朱卫锋冒称凤山镇阳光城“九一电器”的“方总”,在阳光城“神采商行”商店,以打欠条的方式两次骗取王某2“黄鹤楼”香烟九条(市场价每条600元)及“天之蓝”白酒六瓶(市场价每瓶330元),价值7060元。四、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卫锋冒称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万通汽修厂”的老板“崔某2”,在三里桥“信合超市”内,以赊账的方式骗取周某“黄鹤楼’香烟四条(市场价每条600元),价值2160元。五、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卫锋冒称罗田县驾考中心的“老王”,在驾考中心旁“甜甜平价超市”内,以签字记账的方式骗取王某1“黄鹤楼”香烟四条(市场价每条600元),价值23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卫锋退赔了被害人夏某2的赃款8000元,(退现金1500元,余款用石子抵偿),退赔了被害人邹某的赃款8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明:朱卫锋被抓获的情况。(3)户籍资料、保证金收据,证明:朱卫锋的个人身份情况;缴纳保证金1000元。(4)欠条、销货清单、拿货照片,证明:朱卫锋所打欠条及拿货时视频照片。(5)邹某出示的说明一份,证明:朱卫锋在其店里骗取四条400元/条的“黄鹤楼”香烟后,在白莲派出所干警的帮助下,追回了现金800元。(6)刑事判决书,证明:朱卫锋于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2、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朱卫锋,也没打电话给商行赊东西。(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朱卫锋,没有打电话或叫人到“立新超市”内赊东西。(4)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让朱卫锋到“信合超市”内赊烟。(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公司没有叫朱卫锋的员工,也没有叫人去“欣荣超市”内赊东西。(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大别山驾考中心没有姓王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安排人去旁边“甜甜副食店”内赊东西。(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大别山土特产店共计收过“锋儿”(朱卫锋)两次烟酒,总共900元。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2日,朱卫锋以阳光城“九一电器”“方总”的名义打欠条从“神采商行”内骗取五条600元的“黄鹤楼”香烟,次日又骗走四条600元的香烟和六瓶“天之蓝”的酒总价值7000多元。(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2日、10月13日,卢某与其女儿王某2被一个叫朱卫锋的人骗了两次,第一次打欠条2800元,第二次打欠条4260元。(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5日下午三点左右,朱卫锋以砖厂朱老板的名义到“立新超市”内打欠条骗取四条400元/条的“黄鹤楼”香烟。(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晚上,朱卫锋以“万通汽修厂”老板“老崔”的名义到三里桥医院旁边的“信合超市”内骗取四条600元/条的“黄鹤楼”香烟,价值2160元。(4)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2日,朱卫锋以县交警大队旁边的承包公司员工的名义并冒充经理吩咐的,骗取“金地嘉园”小区“欣荣超市”内两件“天之蓝”和几条600元/条的“黄鹤楼”香烟,共计8000元,打欠条后付款1500元,余款后来朱卫锋用石子抵偿了。(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0日下午3点多,朱卫锋以大别山驾考中心“老王”的名义签字骗取“甜甜副食店”内四条软“黄鹤楼”香烟,价值232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邹某、周某、王某1、夏某2辨认并指认朱卫锋;朱卫锋指认“神采商行”、“信合超市”、“立新超市”、“甜甜平价超市”、“欣荣超市”等作案地点。5、被告人朱卫锋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其在罗田县凤山镇、白莲乡等多处商店、超市内,冒用他人名义,以打白条、赊账的方式,骗取店内“黄鹤楼”牌香烟、“天之蓝”白酒等物共计21140元,后退赔了部分赃款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卫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朱卫锋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卫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卫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卫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3天已折抵,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在此期间监视居住的,则刑期相应顺延,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对被告人朱卫锋未退缴的违法所得12340元,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全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