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侯文斌、侯冬云等与梁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斌,侯冬云,侯文胜,梁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18号原告:侯文斌,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侯冬云,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侯文胜,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英,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被告梁丽英之女),女,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侯文斌、侯冬云、侯文胜与被告梁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斌、侯冬云、侯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被告梁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斌、侯冬云、侯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70400元给原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6月份开始,侯煜堂(原告父亲,已去世)雇请被告为保姆,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包食包住。于2015年5月份,被告要购买房屋(恩平市南堤中路60号202房),要求原告父亲代付一切购房费用,即向原告父亲借款。在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共向原告父亲借款140400元,分别用于支付购房款、中介费、过户费、装修费及办理水、电费折等,期间,于2015年5月24日被告偿还30000元。另外,在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又以购买社保为由,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原告父亲在2016年元旦当日,以书面形式进行记载,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共170400元。在2017年2月21日,原告父亲突发心脏病去世,原告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其在生前书写的《南堤中路60号202房开支如下》,记载了被告购房由原告父亲代支各项款明细。同时,被告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亦由原告父亲保管着,由此可知被告购房向原告父亲借款,以房产证作为抵押。针对原告父亲生前借款给被告的情况,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了解,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不敢面对,只是在电话中称其所借款项已基本还清,原告反问被告以何种方式何时还款,被告均无法回答。在原告查核侯煜堂生前的所有银行存折帐号,对照侯煜堂生前记载的代支购房各项开支的数额,与存折帐号提现或转帐相吻合。其帐户却没有存入或转入金额的反映,完全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后并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梁丽英辩称,1.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侯煜堂雇佣被告作为保姆,并且曾公开说过只要被告照顾他终老,他愿意给报酬被告买房或者买保险,这个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吴桂南、李叶好、莫养媚等人签名打指纹的书证可以证实。自2014年以来直到侯煜堂去世,被告一直与侯煜堂共同生活,一手负责侯煜堂所有的起居生活,耐心、细心地照顾侯煜堂,满足其生活需要。被告除了料理一日三餐保证营养充足和身体健康之外,照顾家务的空余时间都陪伴在其左右。除了在家活动之外,还经常陪同外出散步和拜访朋友,保证其心理健康。事实上,被告是在朋友工作的饭店里,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侯煜堂的,并非是单纯的雇佣交易关系,照顾侯煜堂时还是有着对待好朋友的态度在里面的,所以自然会更加尽心照顾侯煜堂。侯煜堂是与其三个子女分开居住的,原告侯文胜住在其他地方,极少与侯煜堂见面。原告侯文斌居住在三楼,进出楼房却极少与老人打招呼、谈心和聊天。被告2014年初开始照顾侯煜堂直到其去世均未见过原告侯冬云到家来探访侯煜堂。三原告对侯煜堂和被告一起生活是持反对态度的,即使明知其父亲在被告照顾之前每天都是外出吃快餐,居住卫生条件差也仍然反对。三原告对报酬的事情也一概不知,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给被告。所以,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捏造的,对于报酬的约定也是三原告所编造,请求法院不予认定;2.本案认定民间借贷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没有借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事实上侯煜堂转账给被告的钱属于约定的报酬,即当初侯煜堂所说的照顾至其过世的报酬,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所谓的工资约定,所以涉案的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属于报酬的性质。换个角度来看,侯煜堂作为一个有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必定认识到借款需要出具借据。在侯煜堂支付报酬给被告的时候,假如其认为是借款,按照常理应要求本人出具借据,但事实上却没有借据和收据,这也说明了涉案款项是报酬而不是借款。其次本案没有借款收据,仅仅有银行的转帐记录和一张手写的《南堤中路60号202房开支如下》和他人出具的《收据》。对于《南堤中路60号202房开支如下》的效力问题,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份材料,不确定是否侯煜堂本人所作的记载,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于《收据》,被告也没有见过这份材料,事实上,在相类似的案件中,伪造此类证据的情形也是存在的。所以被告对此份收据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有异议。对于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方面来看,判断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应该根据借据和收据来综合认定,而这两样关键证据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再次关于被告认为房地产权证由侯煜堂保管并据此声称作为借款抵押的主张,被告认为纯属其个人推断。由于被告与侯煜堂是居住在一起的,并且时间也有几年之长,个人物品自然也会放置在侯煜堂的住所,这属于常理。事实上,除了此房产证之外,被告其他的物品也是一并放在侯煜堂家里的。现被告认为房产证在侯煜堂住处就是贷款抵押的证据,这个推断缺乏根本的逻辑。该房地产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缺乏关联性、真实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该房产证给被告。最后,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房产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尽快予以解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三原告的父亲侯煜堂认识被告梁丽英后,被告梁丽英一直陪伴侯煜堂共同生活。2017年2月21日侯煜堂去世。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堤中路60号202房开支如下》没有记录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收据》与《南堤中路60号202房开支如下》也无法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侯煜堂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4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文斌、侯冬云、侯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4元,由原告侯文斌、侯冬云、侯文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