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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国胜、黄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国胜,黄安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41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3号中荣大厦首层和五层(五层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331307。主要负责人:林银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梅,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国胜,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黄安庆,男,194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国胜、黄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黄国胜拖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按揭贷款本息不还,黄安庆是保证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国胜、黄安庆向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66039.9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133590.81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对黄国胜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XXX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黄国胜、黄安庆支付律师费359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明确:1.被告起诉后没有还过款,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366039.95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169942.91元;2.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对黄安庆名下的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国胜、黄安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黄国胜。保证人:黄安庆。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3年9月2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编号:38851316002277)。借款用途:购买经营贸易的商品。贷款本金金额:1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到2023年9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约定还款方法:等额还本付息法。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放贷时间:2013年9月29日。欠款情况:自2015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7日,黄国胜尚欠借款本金1366039.95元、利息168137.07元、罚息1047.18元、复利758.66元,合计1535982.86元。抵押担保情况:黄国胜提供的抵押物已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黄国胜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民众镇XXX【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号,房产证号:01××25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XX**号】。保证担保情况:2013年9月29日,黄安庆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实现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律师费用情况:2017年3月23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黄国胜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代理仲裁、诉讼、执行的全部过程等相关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法院发出受理通知书起10日内,甲方按诉讼标额1499630.76元乘以代理费率1.2%计算的律师费总额的20%;甲方在法院作出甲方胜诉的生效裁决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按诉讼标的额乘以代理费率1.2%计算的律师费的30%。2017年5月5日,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359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黄国胜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黄国胜从2015年1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国胜拖欠的本息金额,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黄国胜未出庭抗辩,也没有举证反驳,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已约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黄国胜承担,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亦予以支持。黄国胜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黄国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黄安庆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在黄安庆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要求保证人黄安庆对黄国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国胜、黄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1366039.9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7日合计为169942.91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确定,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复利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二、被告黄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599元。三、被告黄国胜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黄国胜提供的抵押物即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XXXX【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号,房产证号:01××25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黄安庆对黄国胜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安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0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国胜、黄安庆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泳瑜黄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