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冉益祥、胡素芬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益祥,胡素芬,钟玉云,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益祥,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焰,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芬,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玉云,男,1961年1月3日生,系白碗窑商会会长,原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桔园街兴顶公路桔园游泳馆。法定代表人:辛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军,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冉益祥因与被上诉人胡素芬、钟玉云、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炜煜房开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冉益祥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素芬对冉益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素芬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冉益祥与胡素芬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关系,冉益祥与胡素芬也没有形成借款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冉益祥个人不存在向钟玉云借款100万元的债务事实。冉益祥给钟玉云出具借款100万的借条是代表公司融资的职务行为。此款的本质是钟玉云委托冉益祥将其100万元通过冉益祥向炜煜房开公司放贷,当时钟玉云交付借款时扣了一月3万元的利息(借款月息3分)。炜煜房开公司实际向钟玉云借款97万元。同时,冉益祥系炜煜房开公司高管,是履行受公司委托向钟玉云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条的职务行为,且对此钟玉云知情,每月利息系炜煜房开公司向钟玉云直接支付。三、炜煜房开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冉益祥与胡素芬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关系,而谁在炜煜房开公司、钟玉云、胡素芬之间发生了债权转移,即由胡素芬对钟玉云的100万元债权取代钟玉云对炜煜房开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为炜煜房开公司向胡素芬借款100万元的法律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素芬辩称,(2016)黔2301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冉益祥与钟玉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人是冉益祥,银行转款进入冉益祥的账户。从借款法律关系看,冉益祥是钟玉云1**万元的债务人,冉益祥称其借款行为代表炜煜房开公司,没有证据支撑。该款没有进入炜煜房开公司的对公账户,冉益祥也没有炜煜房开公司授权委托其向钟玉云借款的事实。因此,冉益祥的上诉理由中认为没有向钟玉云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二、炜煜房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1月26日冉益祥向胡素芬的借条注明,今借到胡素芬短期借款100万元整,此据归还钟玉云借款,借款人是冉益祥,胡寅同意在借条上签字,是担保本笔借款本息,通过其账户支付给胡素芬,该借条形成的基础事实是2014年3月10日和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钟玉云。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钟玉云向胡素芬借款100万元,通过三方口头协议,转由冉益祥承担,并出具借条,该事实认定清楚。冉益祥在一审中出具的2015年1月26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并未通过胡素芬签字认可,该收据系炜煜房开公司财务的内部账务收据,与本案无关。胡素芬收到胡寅的三笔利息,该利息的付款人是胡寅,胡素芬收款是事实,但三笔收据不是胡素芬所签,是冉益祥指示胡寅向胡素芬支付利息,并不是炜煜房开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利息,胡素芬只知道收到利息,并不在乎是谁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转移已经完成,应当由冉益祥承担,若债务转移不成立,也将由钟玉云承担。被上诉人钟玉云辩称,钟玉云和冉益祥、胡素芬是生意伙伴,胡素芬将100万元借给钟玉云。冉益祥给钟玉云借100万元偿还其个人贷款,约定借款期限12天,期限届满后冉益祥未归还。后来双方约定由冉益祥写一份借条给钟玉云,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写借条时写的借期是3个月。期满后,钟玉云找冉益祥追偿,冉益祥说向胡素芬借100万元还给钟玉云。后胡素芬说其有100万元借给钟玉云,胡素芬和冉益祥来钟玉云办公室就说将胡素芬的那100万元转借给冉益祥。当时胡素芬转借100万元给冉益祥时,钟玉云说将100万元打入胡素芬账户,再由胡素芬账户打入冉益祥账户。由于胡素芬与冉益祥都是亲戚,就没有转账,冉益祥就写了借条给胡素芬。当时在场的只有钟玉云、胡素芬、冉益祥三个人。该债务三方已结算清楚,现与钟玉云无关。被上诉人炜煜房开公司未作答辩陈述。胡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冉益祥偿还胡素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分,以1000000元为基数,期间从2015年1月26日起自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前期利息截止于2016年8月26日要求被告支付19个月利息570000元;二、钟玉云对上述债务负责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冉益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益祥系炜煜房开公司员工,任该公司开发中心总经理。2014年3月,钟玉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而向胡素芬借款1000000元,经胡素芬协商同意后,胡素芬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9日,二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该借款1000000元(每次500000元)转入钟玉云的账户。钟玉云得款后,向胡素芬出具了借条,钟玉云按约定向胡素芬支付利息。同年10月20日,冉益祥以资金周转困难(还银行贷款)为由而向钟玉云短期借款1000000元(3个月),经冉益祥与钟玉云协商同意后,钟玉云当天将该借款通过银行打入冉益祥的账户,同时,冉益祥向钟玉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玉云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短期借款,期限3个月。此据借款人冉益祥2014年10月20日”。此后,冉益祥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约定通过胡寅的账户向钟玉云支付利息。后因冉益祥向钟玉云的借款期限届满,钟玉云向冉益祥催要借款时,胡素芬了解到钟玉云尚欠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胡素芬、冉益祥、钟玉云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钟玉云欠胡素芬10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冉益祥,由冉益祥偿还,同时,钟玉云对冉益祥享有的债权1000000元转让给胡素芬,由胡素芬向冉益祥收取。协议当天,冉益祥向胡素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素芬短期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按3%结款(此据转还钟玉云借款)。此据,借款人:冉益祥,2015年元月26日。”,胡寅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同时,钟玉云在胡素芬处收回其出具给胡素芬的借条,冉益祥在钟玉云处收回其出具给钟玉云的借条。此后,冉益祥按约定通过炜煜房开公司胡寅的账户向胡素芬支付了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90000元后,下欠胡素芬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后经胡素芬多次催要该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胡素芬诉至法院要求按以上诉讼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胡素芬、冉益祥、钟玉云口头协商同意将钟玉云欠胡素芬10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冉益祥,由冉益祥偿还,同时,将钟玉云对冉益祥享有的债权1000000元转让给胡素芬,由胡素芬向冉益祥收取。冉益祥同意并向胡素芬出具《借条》后,其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向胡素芬履行还款义务,但冉益祥除通过胡寅的账户向胡素芬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后,下欠胡素芬的本息经胡素芬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冉益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四)“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冉益祥出具给胡素芬的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胡素芬向冉益祥催要该借款及利息,主张自己的权利后,冉益祥应及时偿还下欠胡素芬的借款本息,冉益祥拒不偿还下欠胡素芬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胡素芬诉请判令冉益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胡素芬诉请判令钟玉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胡素芬、冉益祥、钟玉云口头协商同意将该债权债务转让给胡素芬及冉益祥,冉益祥向胡素芬出具借条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胡素芬、冉益祥、钟玉云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并生效,胡素芬与冉益祥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人胡素芬而言,冉益祥系新的债务人,且已通过胡寅的账户实际向胡素芬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因此,第三人钟玉云已退出该法律关系,不再具有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胡素芬诉请判令钟玉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炜煜房开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冉益祥在出具给胡素芬的借条上胡寅签有“同意”二字,冉益祥通过胡寅的账户向胡素芬支付有三个月的利息,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系胡素芬、冉益祥、钟玉云三方当事人的合意,涉案借条系冉益祥个人出具给胡素芬的借条,炜煜房开公司并未在冉益祥出具给胡素芬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炜煜房开公司并非该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的相对人,故炜煜房开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资格,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冉益祥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炜煜房开公司,并由炜煜房开公司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冉益祥从自己的个人账户将该借款打入公司胡寅的账户,并通过胡寅个人的账户向胡素芬支付利息,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冉益祥可另案起诉解决。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冉益祥已付胡素芬三个月(即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36%)。未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息3分(年利率36%)计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故胡素芬诉请判令冉益祥按月利息3分,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只能依法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付胡素芬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冉益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素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素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原告胡素芬承担2925元,被告冉益祥承担65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炜煜房开公司是否系案涉债务的适格偿还主体;案涉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冉益祥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首先,本案中,冉益祥主张案涉向钟玉云借款系受炜煜房开公司委托所借,应当由炜煜房开公司负责清偿。经查,案涉向钟玉云所借借款系冉益祥向钟玉云出具借条,款项系转入冉益祥银行账户,虽借款最终流入胡寅银行账户,借款利息系通过胡寅银行账户支付,但此并不足以证实款项实际系炜煜房开公司所借,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钟玉云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冉益祥系受炜煜房开公司委托借款,同时钟玉云明确表示若知道系炜煜房开公司借款将不会出借款项。因此,钟玉云与冉益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冉益祥作为案涉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案涉借款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钟玉云与炜煜房开公司。其次,经查,胡素芬与钟玉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在冉益祥对钟玉云负有债务,钟玉云又对胡素芬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三人经口头协商达成债权、债务发生转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由冉益祥负责偿还胡素芬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冉益祥对钟玉云所负债务、钟玉云对胡素芬所负债务均归于消灭。并且,冉益祥以其名义另行向胡素芬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胡素芬、冉益祥、钟玉云上述关于债权、债务移转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如前所述,现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在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时,胡素芬明知冉益祥向钟玉云借款系代表炜煜房开公司所借的事实,或明知冉益祥的行为系代表炜煜房开公司。据此,作为合同相对人,冉益祥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冉益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上诉人冉益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