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冉冉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冉冉,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688号原告:张冉冉,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张冉冉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冉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2400元(2015年3月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62400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21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但是2015年开始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1月份之前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2013年1月份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4%结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3月份共计26个月,支付利息10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冉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4000元利息”。该借条并注明:补条2012年。被告未提交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对借款的数额10万元,被告亦通过补写借条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每月4000元利息,实际为月利率4%,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超过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了26个月利息104000元,自2013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78000元,对超过法定利息26000元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份剩余借款本金为74000元。据此,对原告关于利息62400元的诉讼请求相应作出调整,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21日,以借款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0256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冉冉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40256元,共计114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张冉冉负担526元,被告王凯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