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邹德龙与王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龙,王大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46号原告:邹德龙,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大为,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邹德龙与被告王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大为立即给付刀头款96000元;2.诉讼费由王大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到2016年期间,王大为在邹德龙处赊购刀头,��计刀头款为96000元,2016年6月9日,王大为为邹德龙出具一份欠据。王大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到2016年期间,王大为在邹德龙处赊购刀头,总计刀头款为96000元。2016年6月9日,王大为为邹德龙出具一份欠据。王大为自2016年8月30日外出,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王大为在邹德龙处赊购刀头,并出具了欠据,应认定邹德龙与王大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大为应当给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邹德龙主张王大为给付刀头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邹德龙刀头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王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