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5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素琼与孙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琼,孙长明,张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728号原告:罗素琼,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孙长明,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梅,女,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素琼与被告孙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原告罗素琼申请追加张继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追加。2017年6月20日,被告孙长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我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梅及其与被告孙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在原告处的贷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外包劳务做工时认识,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又借200,000元,借条均注明了利息及支付利息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孙长明、张继梅辩称,一、借款事实存在,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二、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三、孙长明已转款328,500元。四、张继梅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素琼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015年3月16日、6月2日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因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孙长明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孙长明提交的银行转账手机截图打印件,罗素琼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孙长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素琼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5月16日全额归还。转入一个账号孙长明”的借条,后该借条内容更改为:“本人孙长明因需资金周转,特向罗素琼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6日。借款每月利息按照借款总额5%计算,即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每月16日前将当月借款利息支付给出借人。为了保证出借人资金安全,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长明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罗素琼在出借人处签名。罗素琼3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孙长明转款50,000元,交付现金50,000元;3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孙长明转款170,000元。2015年6月6日,孙长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素琼现金人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中2015年5月13日借到现金100,000元,6月2日借到现金200,000元。已扣除利息2个月,借款期限2个月全额归还”,后该借条内容更改为:“本人孙长明因需资金周转,特向罗素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2日。借款每月利息按照借款总额5%计算,即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每月2日前将当月借款利息支付给出借人。为了保证出借人资金安全,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长明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罗素琼在出借人处签名。5月13日,罗素琼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孙长明转账180,000元;6月2日,转账90,000元,罗素琼合计出借给孙长明540,000元。孙长明至2015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28,500元。另查明,孙长明与张继梅1997年8月30日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罗素琼提交了孙长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其与孙长明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罗素琼实际出借金额5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本金为540,000,罗素琼认可孙长明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孙长明还应偿还罗素琼借款本金440,000元。对孙长明所持已偿还328,500借款本金的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每次转账金额,可认定孙长明是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更改后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确认罗素琼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对罗素琼要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2015年3月16日至11月13日,以540,000元借款为基数,应支付(10,800元/月×7月)+(10,800元/月÷30天×27天)=85,320元利息。2015年11月14日至罗素琼起诉时2017年6月7日,以440,000元为基数应支付(8,800元/月×18月)+(8,800元/月÷30天×24天)=165,440元利息,合计孙长明应支付借期内利息250,760元,孙长明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张继梅所持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借款用于孙长明承包工程开支,该工程收益用于家庭开支,故对张继梅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素琼借款44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2,26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继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素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孙长明、张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萍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人民陪审员  鲜述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