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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程元海、张汉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元海,张汉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元海,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丽,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元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汉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元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上诉人张汉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元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在原来家庭中是否有二轮承包的土地,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认定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原被告不属于一个生产队,原告属于第三生产队,被告属于第五生产队。被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第五生产队另有承包地。此调查结论没有开庭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辩论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轮土地承包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婚很长时间,在二轮承包时属于同一生产队。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第五生产队另有承包地,以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二轮承包时在原生产队是否还有承包地。三、本案的原告只有一个人,张汉丽的子女并没有起诉,法院却判决将三人的土地全部返回给原告,明显错误。四、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争议焦点确定为:谁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其承包的土地,将原被告的共有存款全部带走。张汉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张汉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承包的10.1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1998年3月25日被告与赤城县炮梁乡韩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05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韩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民郝玉亮的证明,以及该合同书显示:户主姓名是程元海,家庭人口3人,女劳1人等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子女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10.17亩土地,被告以户主的名义与赤城县炮梁乡韩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另查,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原、被告不属于一个生产队,原告属于第三生产队,被告属于第五生产队。被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第五生产队另有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1998年3月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一个家庭,所以被告以户主的名义签订了第05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土地。原、被告离婚后,家庭解体,被告不再是户主,不应该再经营原告及其子女的10.17亩土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7亩承包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程元海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汉丽的承包土地10.17亩。本院二审期间,程元海向本院提供了四位村民的四份书面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离婚后的状况。提供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土地都是在程元海名下。张汉丽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这四份证人证言只是书写的一个东西,是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都不清楚,也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出示,所以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离婚判决书写的很清楚,对财产的划分很详细,并没有对土地的分割作出说明。退耕还林合同书恰恰可以证明张汉丽的土地一直由程元海占有,实际上补偿款应该是属于张汉丽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程元海提供的四位村民的书面证明,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四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形式,本院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程元海提供的退耕还林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有程元海的名字,可以证明村委会与程元海以程元海为户主对程元海户的土地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但不能证明该退耕还林的土地经营权属于程元海个人。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张汉丽起诉要求程元海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10.17亩,其提供的赤城县炮梁乡韩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张汉丽所在韩庄村第三生产队队长郝玉亮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双方诉争的10.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张汉丽及两个孩子的,程元海只是以户主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其提供的载有程元海名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家庭人口3人,女劳1人。因程元海与张汉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女劳只有张汉丽1人,结合村委会及郝玉亮的证明,可以证明另外两人为张汉丽的两个孩子,程元海对其上诉主张10.17亩承包地中有其份额,其在本院庭审中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家庭人口3人为其自己和张汉丽及其孩子1人,其不能指出张汉丽另一孩子的承包地在何处。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张汉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0.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张汉丽及其两个孩子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张汉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证据支持。程元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第五生产队另有承包地,二轮土地承包根据国家政策是顺延一轮承包,程元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国家政策应当在第五生产队。另程元海主张诉争承包地中有其份额及张汉丽放弃承包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程元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元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元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审 判 员 王少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伟新书 记 员 田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