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750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成贵与梁维龙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贵,梁维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1民初17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成贵,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住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美,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二小学教师,住汪清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梁维龙,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人员,住汪清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成贵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梁维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成贵、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梁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徐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装修款3.8万元;2.被告支付工程延迟交付款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徐成贵与被告梁维龙签订汪清林业局新林佳苑1-3-802房间家庭装修合同。施工内容:室内装修;委托方式:全包;工程总价款:76000元;施工天数:60天;工程日期: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装修参照地方标准DB31/T30-1999标准执行。合同规定:延迟完工,每延迟一天支付200元给原告。合同规定梁维龙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施工期间,被告梁维龙在珲春、图们、延吉等多处有施工点,无暇顾及原告的装修,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工期推迟了50天,直到2016年9月10日施工人员才最后撤出施工现场。本诉被告梁维龙辩称:一、原告徐成贵于2016年9月10日通过验收,收回施工钥匙,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三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二、控方所提出的质量赔偿不符合同规定之内容,完全符合合同第七条第4款之要求,在维修范围以内,根本谈不上赔偿。三、隐蔽工程合同第七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必须分工程段验收,施工期间并无要求,可在验收后五个月之后提出异议,既然能拍照片,为什么不当时声明,而是交工五个月之后,明显有刁难人之嫌。而且控方的相片并未安装电线,只是施工初期,并不足以作为证据。四、甲方提出的工期延误,被告不予承认。原因是根据合同的第六条第3款之规定,甲方自行更改施工内容而延误,证据有三:1.控方与2016年7月4日在新时尚橱柜店自选家具门板。在厂家下达订货单后,又于2016年7月15日退订,造成定金拒返的损失,有商家书面证言。2.退订之后又在2016年7月22日夫妻双方在顺发建材商店选定,到货日期2016年8月26日,商店安装时间2016年9月2日。订货时,徐成贵并未要求商店到货及安装日期,所以造成工期后延,有书面证言。3.油工大白施工人李延堂,施工中岳父去世,在征得徐成贵同意后停工。期间徐成贵出差,有些地方得徐成贵回来商定,有书面证言。综上所述,我希望以合同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自2016年9月10日验收之后至2017年2月8日五个月之多的时间,徐成贵未向任何施工人提出质量问题,而是直接到法院,有违合同第七条第4款之规定。即在维修之列,又不与施工方沟通,而直接索赔。五、我向徐成贵提出以下几点要求,希望法庭予以支持:1.新时尚橱柜门板违约金2000元退订拒返的损失由徐成贵承担。2.徐成贵起诉的是室内装修,室外追加的储物柜未在计划之内,如今要求工本费返还给施工方3500元整。六、完工之日拖欠人工费10000元,要求当庭返还,有人证。七、当事人起诉后,单方拍摄证据,拒绝施工方入内,必须现场核实。八、关于瓦工这一项,当时边干边验收发现没有相片上的绷瓷现象,否则五个多月之间没提及,谁知中间徐成贵怎么造成的。反诉原告梁维龙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徐成贵返还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具体为:1.室外追加储物柜工本费3500元;2.拖欠工资10000元;3.退订门板造成违约金损失2000元。反诉被告徐成贵辩称:储物柜是施工前讲好的。更换门板的事,我给梁维龙打了电话,当时根本也没提违约金这事。不存在拖欠(工资),而是没有结算的工程尾款。双方最后见面是2016年8月27日,约定第二年春天如果工程没有问题在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维龙是否赔偿徐成贵装修款3.8万元,是否给付工程延迟款1万元;2.徐成贵是否给付梁维龙室外储物柜工本费3500元,是否给付退订门板违约金2000元,是否给付未结清的工程款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徐成贵出示照片35张,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梁维龙有异议,认为是单方拍摄,无法确定照片的真实性,我们想进入现场,徐成贵不让。本院认为,35张照片是单方拍摄,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徐成贵出示第一张光盘,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合格。梁维龙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与现场核实。本院认为,光盘的内容与35张照片的内容基本一致,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徐成贵出示吴连美的书面证明与短信。证明工程结束时间,9月10日原、被告没有见面,9月11日与梁师傅联系是通过短信联系的。梁维龙有异议,证明不了我耽误他的工程,只能证明我们有事要协商,是徐在延误,徐所说的9月10日,徐没有来,怎么会知道我们工程结束。本院认为,吴美莲是徐成贵的妻子,证明力弱。短信只能证明双方有过联系。4、徐成贵出示单位证明和装修日记。单位证明,证明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我在外地工作,工作期间没有请过假。装修日记,证明当时与梁多次联系,要求加强工程质量。梁维龙有异议。本院认为,装修日记是徐成贵自己写的,证明力低。单位证明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5.徐成贵出示吴连美书面证明,证明梁没有提违约金的事,更换柜门是经梁同意的。梁维龙有异议:“他与他爱人互发短信确定门板,出差后不满意要求换门板,我们没办法不给换,所以违约在于徐”。本院认为,吴连美与徐成贵是夫妻关系,她的书面证明证明力低于曹以平、王汝平的证明力。6.梁维龙出示徐延福的后加室外储物柜书面证言,证明室外储物柜是合同之外的,工本费要收取的。徐成贵有异议:“储物柜施工前双方约定好的”。本院采信该书面证言,室外储物柜是后加的。7.证人李延堂到庭的证言。梁维龙无异议。徐成贵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梁不在现场,对方却把此问题转嫁给我,我跟李交流过,李说我不知道如何施工,因为无人在场,所以现场施工无人监管”。李延堂到庭的证言与梁维龙出示的李延堂误工原因书面证言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8.证人徐延福到庭的证言。徐成贵、梁维龙均有异议。本院采信室外储物柜是后加的,并已做成。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成贵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梁维龙签订汪清林业局新林佳苑1-3-802房间家庭装修合同。甲方:徐成贵,乙方:梁维龙。施工面积:62.61平方米;施工内容:室内装修;委托方式:全包;工程总价款:76000元;施工天数:60天;工程日期: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合同签订之后,梁维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9月10日装修工程结束,甲、乙双方尚有10000元装修工程款未结清。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成贵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梁维龙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宣判前,本诉原告徐成贵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予以准许,故对本诉徐成贵的诉讼请求不作评析。反诉原告梁维龙主张徐成贵给付室外储物柜工本费3500元,给付退订门板违约金2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加做室外储物柜、退订门板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工本费3500元、违约金2000元,未有证据证明,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梁维龙要求(徐成贵)返还拖欠工资壹万元,反诉被告徐成贵辩称,(梁维龙)用词不当,不存在拖欠,而是没有结算的工程尾款。徐成贵既然认可还有壹万元的工程尾款没有结算,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将壹万元支付给施工方,故对梁维龙要求徐成贵返还壹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徐成贵给付反诉原告梁维龙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维龙其他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0元,徐成贵负担123.00元,梁维龙负担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开华审判员  储凤波审判员  韩香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