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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日到太和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晋P×××××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和县马集乡永兴集村委会小刘庄桥北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事故。经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刘某某、张某某双方的过错所导致,刘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晋P×××××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和县马集乡永兴集村委会小刘庄桥北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殁年14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刘某某、张某某双方的过错所导致,刘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案发后,刘某某与张某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家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社区影响评估,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刘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付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刘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对刘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崔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