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开县营销服务部与官凡官浩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开县营销服务部,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开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开州大道西段盛山街开州车辆检测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68890864F。负责人:贾绍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凡(曾用名官帆),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浩,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仲,男,193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菊,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昌祥,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开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前案二审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因相同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2013年,被上诉人通过二审生效调解书获得了相应赔偿且未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赔偿;3.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时效抗辩权,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14日已生效,上诉人支付了交强险项下的赔款,而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四人在2015年2月2日才对官昌祥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本为近亲属,恶意串通规避诉讼时效,导致上诉人对该案的诉讼时效及相关损失均不能提出抗辩。官昌祥未对诉讼时效提起抗辩,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4.主体资格的问题,(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24号案件判决官昌祥向其余的被上诉人官浩等赔偿25万余元,上诉人认为如果是由官昌祥向其他被上诉人赔偿的话,应当由官昌祥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如果本案判决上诉人向除官昌祥的被上诉人赔偿的话,就出现了重复赔偿的情况;5.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的案件中,调解书第一项的赔偿金系死亡赔偿金金额部分,即使本案要赔偿,也只能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外的部分。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辩称: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另案过程中,仅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调解,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审原告是撤回了起诉的,本案系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处理,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在另案的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主体异议,认为没将官昌祥列为被告,后来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才起诉的官昌祥,并且在起诉官昌祥的案件中,我们很早就将起诉状交到了汉丰湖法庭,但是2015年2月2日才立案的原因,我们是不知道的,在此期间,我们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是放弃了权利,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陈述2014年1月29日才将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款划给被上诉人,同时人民法院立案有7日的审查期限,这样算下来侵权案件也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本想减少一点数额,但是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均对法律适用、赔偿主体等提出了要求,而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只有按照法定的程序一步步走。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在渝F3XX**南骏牌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损失25303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渝Fxx**号南骏牌小货车向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官昌明,共计缴纳保险费3270.03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向投保人官昌明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1份,其中,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为:保险费总计2430.03元,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而后,因官昌明将该车卖给李发翠,基于原车主与现车主李发翠的申请,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于2013年2月27日审查同意并签署批单后将商业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由官昌明变更为李发翠,将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渝F3XX**,其他事项不变。2013年2月28日19时30分,官昌祥驾驶渝F3XX**号车在四川万源市固军乡石梁村固城组村道3公里加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渝F3XX**号车被保险人李发翠死亡。2013年3月15日,四川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万公交认字【2013】第02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昌祥与死者李发翠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向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理赔,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以死者李发翠系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偿。2013年,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相应保险金,该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开法民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书,后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双方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2日,官浩、官凡、李伯仲、徐志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官昌祥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官昌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253035.96元。另查明,官昌祥系死者李发翠的丈夫,官凡系李发翠的女儿,官浩系李发翠的儿子,李伯仲、徐志菊系李发翠的父母,李伯仲、徐志菊夫妇共生育有4个子女。还查明,官昌祥于2011年5月9日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6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一、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支付相应保险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受害人李发翠系渝F3XX**号车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是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院认为,首先保险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本身;又结合本案,2014年1月14日,双方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再就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损失起诉驾驶人符合法律规定,在判令驾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裁判最终生效之时才属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之时,2015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官昌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于2016年8月4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理赔,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受害人李发翠系渝F3XX**号车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被保险人损害时,被保险人此时与其他普通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本案中,李发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既为投保人也为被保险人,然交通事故发生时,渝F3XX**号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官昌祥,被保险人为死者李发翠,被保险人与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分离,此时,李发翠的身份发生转化,被保险人李发翠属于非本车上人员,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辩称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发翠为被保险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该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李发翠不在车辆之上,其应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第三者;其次,从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分为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保险期间等十二大项,共计40条。其中第5-10条属于责任免除项下的条款,第5条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据此可知,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是基于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的。虽然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保险条款反映出已经将第5条内容加黑加粗,但是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称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没有向投保人李发翠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对此,在庭审中,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也无书面证据证明。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变更后的投保人李发翠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产生效力。因此,对于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要求对于死者李发翠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官昌祥应向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赔偿的金额为253035.96元,该金额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再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对此,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批单时,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并未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也未就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如前所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系免责条款,本案被告永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李发翠送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向李发翠履行过告知义务,故被告永安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也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应当支付保险金253035.96元,该院对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的主张予以支持。又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及《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被保险人李发翠已去世,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系李发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应将相应保险金支付给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3035.9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负担(直付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侵权案件中官昌祥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损害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的时效抗辩权利;四、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五、本案赔偿范围问题。一、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曾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与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仅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问题进行了调解,本院在作出民事调解书的同时还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撤回了请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起诉。后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起诉官昌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官昌祥应向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赔偿的金额为253035.96元,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再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提起本案诉讼,即要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53035.96元。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诉讼标的及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非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才是保险法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且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年开始一直在积极地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在2016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起诉官昌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虽然是在其撤回请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起诉后一年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该案诉讼时效利益的享有者是侵权人即官昌祥,而非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只能在本案中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利益。该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认为官昌祥在侵权案件中未行使时效抗辩权损害其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明确五原告是基于第三者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前提下要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均是死者李发翠即第三者的法定继承人,官昌祥作为被保险人李发翠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被生效判决确认赔偿有关损失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请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因此,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请求赔偿保险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官昌祥虽然也是死者李发翠即第三者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同时还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保险事故的责任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官昌祥并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官昌祥请求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案保险赔偿金后,即不再负有向官昌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也就不存在重复赔偿。五、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还上诉主张本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系死亡赔偿金金额部分,即使本案要赔偿,也只能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外的部分。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认为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应理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系部分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对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理解,应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首先,该案中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仅是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进行调解,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撤回了起诉;其次,基于李发翠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该案中民事调解书第一项110000元正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的限额,而不是双方自主协商的金额,由此可以看出双方调解的目的仅仅是解决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括号内的内容着重于对该110000元款项性质的表述,且死亡赔偿金金额远大于110000元,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官昌祥仅主张110000元的可能性较小;再次,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起诉官昌祥侵权赔偿案件中,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明确主张了除已经调解部分外的死亡赔偿金,该案最终也是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金额后再行减除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因此,(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应确定为部分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的一部分。永安财保开县营销服务部仍应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3035.9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开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官凡、官浩、李伯仲、徐志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3035.96元;二、驳回官昌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共计1019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开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