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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春丽与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帅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丽,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帅集,帅斌,帅正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611号原告:袁春丽,女,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都(系袁春丽之夫),男,1983年6月5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代理期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坪东办新联村五组(兴义七中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帅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帅集,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帅斌,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帅正利,女,1991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袁春丽与被告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歌秀”)、帅集、帅斌、帅正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都,被告帅正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歌秀、帅集、帅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兴仁县星歌秀旗舰店股份认购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人民币9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星歌秀在兴仁县××大道中段(中国银行隔壁)开设兴仁星歌秀旗舰店,法定代表人帅集为了筹集更多资金便于开业,于是就邀约原告袁春丽入股不参与经营,只分红利。经双方协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93000元入股。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兴仁县星歌秀旗舰店股份认购书》合同,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负责装修兴仁星歌秀旗舰店,2015年5月份在原告袁春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帅集私自将未装修完的兴仁星歌秀旗舰店转给戴光兴。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帅集退股93000元,被告帅集先是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后来就躲避原告,强占原告股金。故诉至本院。被告帅正利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帅集是我堂哥,2014年我大学毕业后没有找到工作,帅集就叫我到他的公司任出纳。他说他的名字注册的公司太多了,不好再注册,2014年11月份就拿我的名字注册兴仁县星歌秀娱乐会所,便于他管理。2015年4月我离开公司,准备报考公务员时跟帅集说将我法人名字换掉,帅集说已换成他老婆余启凤,直到2016年底我才知道还没有换,2017年2月13日我就注销了兴仁县星歌秀娱乐会所。我在公司只是一名出纳员,每月公司支付我2500元薪酬外再没有参与公司分红,原告入股的资金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兴仁县星歌秀娱乐会所装修期间所需资金都是由兴义公司支付,由于资金链断裂,装修到一半就停工了。被告星歌秀、帅集、帅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帅正利对《股份认购书》、《收据》认为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袁春丽与星歌秀就兴仁星歌秀旗舰店达成入股协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星歌秀于2014年4月10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帅集、帅斌,各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人民币,各占50%股份,帅集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帅斌任公司监事。2014年11月4日,袁春丽作为乙方,星歌秀作为甲方,在兴义市签订了《兴仁星歌秀旗舰店股份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认购兴仁县星歌秀旗舰店1%股份,同年11月25日袁春丽将现金93000元交给星歌秀。该《认购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事项以及发生争议不能解决时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购股资金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建设并开始营业;2.项目逾期3月未启动经营,乙方有权提出全额退股,甲方必须在15天内,全部退还乙方股金”、第四条“乙方权利与义务:2.乙方认购甲方公司上述约定份额的公司股权后,在协议约定之日内需准时按股权比例向甲方进行现金支付;4.认购股份低于10%的,享有股东权益,但不得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且不能用股东身份为自己谋取任何私利”、第六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合同履行已无意义”。(二)兴仁星歌秀旗舰店在兴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字号名称:兴仁县星歌秀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帅正利。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承租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中段张金明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装修所需资金为星歌秀划拨支付,帅正利为星歌秀在兴仁店的一名出纳员,每月薪酬均由星歌秀支付,兴仁县星歌秀娱乐会所装修期间所需资金及房租费均由星歌秀支付,2015年5月份,由于资金链断裂,尚未装修完毕即转让给他人,该店未开展营业。本院认为,袁春丽与星歌秀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袁春丽将入股资金交付星歌秀后,星歌秀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兴仁星歌秀旗舰店建设的义务,导致兴仁星歌秀旗舰店未能启动经营,现双方约定的入股项目已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星歌秀的行为导致认购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星歌秀构成根本违约,袁春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认购书为袁春丽与星歌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仅有权请求星歌秀承担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退还股金的责任,帅斌、帅集为星歌秀的股东,其责任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袁春丽无权请求帅集、帅斌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另,星歌秀拟建设成立的兴仁县星歌秀娱乐会所是星歌秀法定代表人帅集为方便管理而使用帅正利之名注册,帅正利仅为星歌秀的员工,兴仁县星歌秀娱乐会出资及管理均为星歌秀负责,故袁春丽请求帅正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星歌秀、帅集、帅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应自行承担不到庭诉讼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春丽与被告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兴仁星歌秀旗舰店股份认购书》;二、由被告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春丽人民币93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春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贵州星歌秀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学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恭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