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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卢纪成与卢春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纪成,卢春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747号原告:卢纪成,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卢春海,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纪成与被告卢春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纪成、被告卢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在被告位于万柏林区西铭乡北石崖村的煤场存储300余吨煤。杜儿坪街办于2008年10月扣押了这批煤后卖掉,经上级处理,杜儿坪街办于年底返还煤款9万余元,被告代领了该款,但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补写欠条,注明,今欠到卢纪成煤款75100元,原告几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都一再拖延。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断。被告卢春海辩称,我从来就没有欠原告煤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真实欠款。事实是,2007年秋天,我与杨三信、屈根喜在万柏林区杜儿坪街道北石崖村合伙经营煤场。2008年4月,原告经销卢老虎煤矿的煤,进入我们的煤场销售。2010年1月16日,原告找到我说,卢老虎有预付的煤款7万多元,委托我向卢老虎催要此款,因原告担心我要到钱后不给原告,要求我给其打下此欠条。后我找到卢老虎索要此款,卢要求原告与其对账后方能结算,我手里并没有账,原告也没有和卢老虎对账,所以这笔钱至今也没有支付给我。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杜儿坪街办扣押了原告的煤卖掉也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08年6月,原告在大同购煤1478.82吨,存放在我的煤场。期间,原告拉走300余吨,剩余的煤在2008年8月经原告同意由杨三信全部拉走。2008年10月杜儿坪街办拉走的煤不是原告的,原告所说的由我代领煤款,更是子虚乌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至今已经8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所提出的是债权请求权之诉,即使欠条是被告所写,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放弃反诉以及追究原告的权利。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被告卢春海向原告卢纪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卢纪成煤款柒万伍仟壹佰元正.”被告在欠条右下方签名。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75100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欠条系原告委托其向案外人卢老虎索要煤款而出具,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欠原告煤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纪成煤款7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计839元由被告卢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