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志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文,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郑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徐某2(2003年10月22日出生)与被害人刘某1在丰顺县东海中学大桥往操场方向下坡处因纠纷发生冲突,徐某2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郑某1,郑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丁志文,并让丁志文前去帮忙,后丁志文驾驶汽车来到该大桥,用棒球棍将刘某1的右上肢打伤。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志文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文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丁志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丁志文到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城南警务中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再查明,被害人刘某1出生于1999年6月23日,案发时未成年。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丁志文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丁志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2800元(已支付),被害人刘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志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怡、徐某1、郑某1等人的证言,证人徐某2、彭某1、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丰某(司)鉴(法活)字[2016]1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丁志文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文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志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志文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志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员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