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776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孙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晋勤,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孙晋勤,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元,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伦,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男,该支行职工。上诉人孙晋勤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晋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系彭城农商行和孙忠涛联合骗取贷款,当时孙忠涛用村里的高音喇叭叫孙晋勤去签字,当时去签字的人很多,孙晋勤签完字就走了,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孙晋勤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贷款凭证中签字的,且孙晋勤并未刻过私章,贷款凭证中所加盖的私章不知从何而来。即使借款合同成立,彭城农商行仅提供贷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应提供支付凭证以证明贷款的发放事实。二、孙晋勤从未找人担保过,按照常理,银行不会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人,即使提供,也不合法,结合事实情况,可以证明借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孙忠涛借孙晋勤名义,与个别信贷员相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依法应追究孙忠涛和信贷员的刑���责任。另外,彭城农商行违反信贷条例,没有向孙晋勤说明贷款和还款事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彭城农商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彭城农商行提供的邮寄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向孙晋勤主张过权利,事实上,孙晋勤从未收到过彭城农商行邮寄的任何催款单。四、涉案笔迹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鉴定程序简单、不科学,也没有检测具体方法,无鉴定意见书附件。最后,涉案借款至今长达十年之久,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五、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未送达给孙晋勤,保全程序不合法。彭城农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晋勤偿还彭城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834%计算;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83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城农商行与孙晋勤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晋勤向彭城农商行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2.834%,逾期利率加收50%。合同订立后,彭城农商行依约向孙晋勤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本息均未获得偿还,彭城农商行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孙晋勤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晋勤向紫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83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孙晋勤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在贷款凭证(第三联)背面签字,贷款凭证(第三联)背面另标注“100×500”(彭城农商行解释“100×500”的意思是500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一审庭审中,彭城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同期银行传票账册中所附现金收付日记簿显示2006年12月31日向“孙晋勤”付款5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晋勤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第一联)及贷款凭证(第三联)“孙晋勤”签名字迹及指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此申请鉴定,该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涉案两份贷款凭证上的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孙晋勤十指指纹磨损变形,无法鉴定借款合同上的指纹是否孙晋勤所留,鉴定机构对指纹鉴定未出具鉴定意见。对孙晋勤签名作出鉴定意见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第一联)、贷款凭证(第三联)上“孙晋勤”签名字迹均为孙晋勤所写,彭城农商行为此支出鉴定费2160元。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另查明:紫庄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6月25日、2010年6月24日、2012年6月19日通过邮局挂号信方式就涉案贷款向孙晋勤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主张权利,彭城农商行于2014年6月3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方式就涉案贷款向孙晋勤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彭城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可以确认紫庄信用社与孙晋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孙晋勤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贷款系他人与紫庄信用社恶意串通做的虚假贷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晋勤对签名和指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鉴定贷款凭证(第一联)和(第三联)签字均系孙晋勤本人所写,结合彭城农商行提供的现金收付日记簿及贷款凭证(第三联)背面标注的“100×500”,对于彭城农商行陈述紫庄信用社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孙晋勤支付5万元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紫庄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孙晋勤应按约偿还。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彭城农商行有权就涉案债权主张权利,孙晋勤认为彭城农商行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彭城农商行就借款到期后未间断主张权利的事实提供2008年、2010年、2012年催收贷款的挂号信回执和2014年催收贷款的特快专递回执予以证明,孙晋勤虽辩称未收到上述邮件,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晋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城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2.834%计算;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2.83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585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3355元,由孙晋勤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彭城农商行一审提供的涉案贷款凭证信贷员留存联上方有“王(买)”的手写字样,经询问,彭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陈述“王”是指其本人,“买”是指买断,系贷款形态划分的一种。但对于买断的含义,彭城农商行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还查明,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划款方式”约定: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内,账号/银行卡号为(下划线部分内容为空)本院认为:第一、结合彭城农商行提供的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可知,孙晋勤与彭城农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孙晋勤虽主张在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无效,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推翻其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划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彭城农商行主张其系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孙晋勤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在孙晋勤否认收到涉案借款的情况下,彭城农商行则有义务对其已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首先,彭城农商行一审提供的���款凭证(第三联)背面虽有孙晋勤的签字并有“100×500”的手写字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500”字样系孙晋勤本人书写及该字样代表“500张100元人民币”含义的事实,从贷款凭证本身及背后的字样也不能得出孙晋勤已确认收到5万元借款的结论。其次,彭城农商行提供的现金收付日记簿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孙晋勤签字确认,亦不能证明孙晋勤已收到涉案5万元借款。因此,在彭城农商行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孙晋勤已收到涉案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对彭城农商行要求孙晋勤偿还涉案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保全费58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3355元,由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担(此款孙晋勤已预交,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晋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