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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开国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国,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774号原告徐开国,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辉。委托代理人廖俊,男。原告徐开国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开国,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汇区龙华镇柴河浜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诉书、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和具结书证明,面积为200多平方米。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住房为1981年前改造完毕,应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但被告以产证登记面积安置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合法安置补偿。被告特意绕开李某某的合法委托人原告,与不识字的李某某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伪造了协议履行完毕确认单,协议理应无效。原告故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李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母亲李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约,被告与李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属于私房,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母亲李某某(现已故)。2009年,系争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因李某某(户)与拆迁人协商不成,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0)第169号拆迁裁决。2013年4月16日,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李某某所有的系争房屋,双方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该户对沪徐房拆裁字(2010)第169号裁决无异议,申请退出裁决安置房屋等。拆迁方同意无异议,本协议生效,上述行政裁决终止。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户)办理了有关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现除三楼阁楼面积补偿款该户尚未领取外,协议其余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认为李某某系文盲,其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动迁事宜,被告避开原告与李某某签约是为达到非法目的,遂诉之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结书、房屋平面图、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补偿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与李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签约主体适格,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房屋拆迁及相关政策规定,双方亦按约履行了协议,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开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