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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九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九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九现,男,1955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九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九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九现于2015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行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良德冲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医院调查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梁九现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09.68mg/100ml。认为被告人梁九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梁九现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其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梁九现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九现于2015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往会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会区三江镇良德冲路口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沿人行横道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容某发生碰撞,造成容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医院调查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梁九现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09.68mg/100ml。同年7月15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九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0日,容某就事故责任认定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同年8月11日作出江交复2015-13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梁九现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九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九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九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振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