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淑清,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湖北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忠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顺公司)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湖社区)合同纠纷一案,互顺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鄂09民初114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后湖社区价值2500万元的房产予以查封,已依法执行。后湖社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后湖社区认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执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的房屋系判决书正在执行的标的物,并已经实际交付,执行案件中应当裁定互顺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该1000平米门面房屋过户到后湖社区名下,交付给异议人,现法院向不动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实际阻止了过户执行事项,导致判决书判决的权利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所以请求改正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执行行为。经查,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鄂09民初11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事项为,对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价值2500万元的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12月27日,本院向孝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鄂09执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权证号:2014009437,18#权证号:2015005229)三层22间房产予以查封。具体包括:一层18#-108(面积60.16㎡)、18#-109(面积72.1㎡)、18#-110(面积129.33㎡)、18#-111(面积144.98㎡)、18#-112(面积94.58㎡)、18#-113(面积94.58㎡)、18#-114(面积94.58㎡)、18#-115(面积94.58㎡)、18#-116(面积94.58㎡)、18#-117(面积133.94㎡)合计993.41㎡;二层18#-207(面积70.87㎡)、18#-208(面积53.15㎡)、18#-209(面积65.74㎡)、18#-210(面积115.14㎡)、18#-211(面积137.18㎡)、18#-212(面积85.82㎡)、18#-213(面积85.82㎡)、18#-214(面积85.82㎡)、18#-215(面积85.82㎡)、18#-216(面积85.82㎡)、18#-217(面积101.28㎡)合计1026.95㎡。三层17#-317(面积54.49㎡)三层合计2020.36㎡。但是该房产并未登记在后湖社区名下。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09民初114号之一民事裁定系对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价值2500万元的房产予以查封,法院在执行实施中将不属于后湖社区的房产进行查封,实施保全的查封对象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鄂09执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金一华府17#、18#(17#权证号:2014009437,18#权证号:2015005229)三层22间房产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吕波审判员 鲁力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