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松桃、谢惠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松桃,谢惠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72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胡松桃(涛),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谢惠阳(被告胡松桃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胡松桃、谢惠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被告胡松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松桃于2004年7月26日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8.1‰,2005年1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谢惠阳于2004年7月26日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8.1‰,2005年1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胡松桃于2005年3月13日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2005年9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谢惠阳于2005年3月13日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2005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此债务是被告胡松桃、谢惠阳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胡松桃、谢惠阳偿还本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2004年7月26日被告胡松桃向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被告谢惠阳向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双方均约定利率8.1‰,2005年1月26日到期;2005年3月13日,被告胡松桃向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利率9.9‰,2005年9月13日到期,被告谢惠阳向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利率9.9‰,2005年12月13日到期;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7年5月25日共结欠利息21075元;3、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4、二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湖南省银监局《湘银监复(2014)237号》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核准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松桃答辩,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但时间长了,被告不记得借款的数额以及是否还款,且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催讨的借款数额是20000元,不是30000元,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现年纪大,身体不好,没有偿还能力,愿意为原告做工还款。被告胡松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贷款共20000元。被告谢惠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其催讨贷款的数额是20000元,故被告只承认债务2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催收通知书上只有20000元,是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共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金,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其催收贷款的数额为20000元,可以认定系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所以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胡松桃、谢惠阳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松桃于2004年7月26日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8.1‰,2005年1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谢惠阳于2004年7月26日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8.1‰,2005年1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胡松桃于2005年3月13日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2005年9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谢惠阳于2005年3月13日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9‰,2005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075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被告胡松桃、谢惠阳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清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松桃、谢惠阳没有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松桃、谢惠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桃、谢惠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075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松桃、谢惠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