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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海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超,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为: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保定市容城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局拘留,同年7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超及其辩护人李道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海超在其位于枣强县枣强镇南关村建梅三胡同1号的家中及位于枣强县枣强镇建设南路老牛台球厅斜对过的一处二层楼及老牛台球厅的二楼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多次容留刘某1、张某1、李某1、江某等人吸食毒品。详细情况如下:1.2012年阴历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李海超与刘某1在其家中时接到张某1的电话,张某1在电话中邀约其一起玩(指吸毒)。20分钟后,张某1赶到李海超家中,李海超在其家北房最东侧的房间内容留张某1、刘某1吸食毒品一次。2.2013年春节后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海超在枣强汽车站接上其朋友“小杰”(具体身份不详),后二人与刘某1回到李海超家中。李海超在其家中北房最东侧的房间内容留刘某1、“小杰”吸食毒品。期间,李某1电话联系李海超并赶到李海超家,见到李海超等人在吸食毒品,便在李海超家中与李海超、刘某1、“小杰”一超吸食毒品一次。3.2013年3、4月的某日下午约3、4点钟,被告人李海超与刘某1在其家中接到“张某2”(具体身份不详)的电话,称其手中有部分冰毒,要到李海超家吸食。约10分钟后,“张某2”开车赶到李海超家。李海超在其家中北屋最东侧的房间内容留刘某1、张某2吸食毒品一次。4.2012年阴历年年底的某日晚,“张某2”电话联系李海超称要商量事情。后“张雨”赶到李海超在枣强县枣强镇建设南路老牛台球厅斜对过的某二层楼经营的棋牌室。在棋牌室二楼最北面的屋内,李海超容留“张某2”吸食毒品。期间,“张某2”又电话联系李某1,后李某1赶到棋牌室与李海超、“张某2”一起吸食毒品一次。5.2012年阴历年年底的某日(即在被告人李海超容留“张某2”、李某1吸食毒品后几天),李晓辉到李海超在枣强县枣强镇建设南路老牛台球厅斜对面经营的棋牌室玩,李海超在二楼最北面的屋内容留李某1吸食毒品一次。6.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海超将棋牌室迁至老牛台球厅二楼。2013年5月初的某日下午,江某找李海超借溜冰壶,当时刘某1也在棋牌室。李海超拿出溜冰壶后,发现还有吸食剩下的冰毒,李海超便在该棋牌室二楼容留刘某1、江某吸食毒品一次。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超在逃期间,于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某日,在枣强县、辛集市分两次从辛集市刘龙(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127克冰毒,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120克。详细情况如下:1.2014年年底,李海超经人介绍认识了辛集人刘某2,并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后李海超在故城县郑口镇遇到宋某(另案处理),在交谈过程中,宋某让李海超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后李海超电话联系刘某2购买冰毒,并确定了从刘某2处购买冰毒的价格为每克150元。联系好刘某2之后,李海超又电话联系宋某,告诉宋某毒品价格为每克200元,宋某称购买20000元的毒品。2015年3月12日,李海超与宋某相约在枣强县见面准备交易毒品。因宋某尚未赶到枣强县,刘某2称去冀州等。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宋某与李某2(另案处理)赶到枣强县。宋某拿着李某2的20000元钱给了李海超。李海超开车拉着宋某从枣强县去冀州方向找刘某2交易毒品。在枣强至冀州的路上,李海超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从刘某2手上购买100克冰毒。与刘某2完成交易后,李海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转手贩卖给宋某。宋某将其中75克冰毒交给李某2,剩余25克冰毒自己留着吸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2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重量为70.45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9%。2.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宋某联系李海超称要购买冰毒。李海超到衡水市与宋某见面,宋某准备从李海超手中购买4000元冰毒,即20克。后二人开车到辛集市,李海超以150元每克的价格从刘某2手中购买4000元的冰毒27克,在和刘某2完成毒品交易后,李海超告知宋某要分冰毒,后李海超从在刘某2手中购买的冰毒中分出20克冰毒,在辛集市新垒头桥上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20克冰毒。2015年3月24日,衡水市公安局在宋某驾驶的车内当场缴获8包白色晶体,在车内一个棕色包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2015年3月25日,衡水市公安局在对宋宝玉租住的衡水市永兴西路疾控中心家属院5单元801室搜查时,在其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宋某驾驶的车内缴获的8包白色晶体重7.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宋某驾驶的车内的棕色包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宋某租住的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重25.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海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海超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事实,系自愿认罪,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没有赢取利益的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行业潜规则其贩卖的毒品均不足量,且纯度不高,请求法庭其从轻处罚。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海超在其位于枣强县枣强镇南关村建梅三胡同1号的家中及位于枣强县枣强镇建设南路老牛台球厅斜对过的某二层楼及老牛台球厅的二楼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多次容留刘某1、张某1、李某1、江某等人吸食毒品。详细情况如下:1.2012年阴历年年底的某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海超与刘某1在其家中时接到张某1的电话,张某1在电话中邀请其一起玩(指吸毒)。20分钟后,张某1赶到李海超家中。李海超在其家中北房最东边的房间内容留张某1、刘某1吸食毒品一次。2.2013年春节后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海超在枣强汽车站接上其朋友“小杰”(具体身份不详),后二人与刘某1回到李海超家中。李海超在其家中北房最东侧的房间内容留刘某1、“小杰”吸食毒品。期间,李某1电话联系李海超并赶到李海超家,见到李海超等人在吸食毒品,便在李海超家中与李海超、刘某1、“小杰”一超吸食毒品一次。3.2013年3、4月份的某日下午约3、4点钟,被告人李海超与刘某1在其家中接到“张某2”(具体身份不详)的电话,称其手中还有点(指冰毒)要到李海超家吸食。约10多分钟后,“张某2”开车赶到李海超家,李海超在其家中北房最东侧的房间内容留刘某1、“张某2”吸食毒品一次。4.2012年阴历年年底的某日晚,“张某2”电话联系李海超称打算商量事情。后“张雨”赶到李海超在枣强县枣强镇建设南路老牛台球厅斜对面的二层楼经营的棋牌室。在该棋牌室二楼最北面的屋内,李海超容留“张某2”吸食毒品。期间,“张某2”又电话联系李某1,后李某1赶到棋牌室与李海超、“张某2”一起吸食毒品一次。5.2012年阴历年年底的某日(即在被告人李海超容留“张某2”、李某1吸食毒品后几天),李晓辉到李海超在枣强县枣强镇建设南路老牛台球厅斜对面经营的棋牌室玩,李海超在二楼最北面的屋内容留李某1吸食毒品一次。6.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海超将棋牌室迁至老牛台球厅二楼。2013年5月初的某日下午,江某找李海超借溜冰壶,当时刘某1也在棋牌室。李海超拿出溜冰壶后,发现还有吸食剩下的冰毒,李海超便在该棋牌室二楼容留刘某1、江某吸食毒品一次。二、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李海超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下落不明被上网追逃,其在逃期间于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某日,在枣强县、辛集市分两次从辛集市人刘龙(另案处理)处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127克冰毒,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120克。具体事实如下:2.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某日晚,宋某联系李海超称要购买冰毒。李海超到衡水市与宋某见面,宋某欲从李海超手中购买20克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冰毒。后二人驾车到辛集市,李海超以人民币150元每克的价格从刘某2手中购买人民币4000元的冰毒27克,在和刘某2完成毒品交易后,李海超告知宋某要分冰毒,后李海超从在刘某2手中购买的冰毒中分出20克冰毒,在辛集市新垒头桥处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予宋某20克冰毒,剩余7克自己吸食。2015年3月24日,衡水市公安局在宋某驾驶的车内当场缴获8包白色晶体,在车内一棕色包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2015年3月25日,衡水市公安局在对宋宝玉租住的衡水市永兴西路疾控中心家属院5单元801室搜查时,在其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宋某驾驶的车内缴获的8包白色晶体重7.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宋某驾驶的车内的棕色包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宋某租住的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重25.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海超的供述;证人张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查获物品及毒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鉴字【2015】300号、301号、1342号、1344号物证检验报告、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5】6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刑初字49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衡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且应予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合理合法,可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8天后,再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3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徐永起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吕耀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