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各胜与蔡名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各胜,蔡名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165号原告:刘各胜,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初典,系揭西县良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名标,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刘各胜与被告蔡名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初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名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各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6600元整,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3﹪利息计算归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经济周转,多次来到原告家中,九次向原告借款共96600元整,依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应付3﹪的利息给原告。可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今都没有支付分文利息及归还本金给原告,已经违约。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名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九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名标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刘各胜借款1万元,并写了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蔡名标又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八次向原告刘各胜借款共86600元,每次借款均写了借据交原告收执,8张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九张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其中借款1万元已过借款期限被告没有归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归还原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其中借款1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其余借款866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名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刘各胜借款本金966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借款本金86600元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蔡名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周人民陪审员 赵晓莹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