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靳学英、王禄与赵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学英,王禄,赵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020号原告:靳学英,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同市。原告:王禄,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同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霞,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原告靳学英、王禄与被告赵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学英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被告赵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以及2017年6月6日至本金清偿完毕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20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靳学英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015年8月5日,向原告王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被告为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并将位于XXXXX号楼房手续交付二原告作为抵押。2016年2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又陆续还款1050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又归还了3000元,至今仍欠本息合计202000元。被告与齐占民于2016年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XXXX号楼房归被告所有,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赵利霞承担,被告赵利霞亲口向原告承诺所有借款由被告清偿,且一直履行承诺至今,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赵利霞继续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利霞辩称,认可借款30万元,月利率1.5%,2016年3月25日与齐占民离婚的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只还本金。已自行归还借款138000元,该借款属于被告与前夫齐占民的共同借款,应只承担一半还款责任,尚欠1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被告与齐占民原系夫妻,2016年3月25日协议离婚。2015年6月28日,被告与齐占民向原告靳学英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与齐占民向原告王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80000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偿还10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利霞与齐占民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条,二原告支付了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共还款188000元。被告认为偿还的款项均应计为本金,但对该抗辩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款项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主张尚欠借款本金2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齐占民离婚,应当承担一半的债务,由于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齐占民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全部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靳学英、王禄借款本金202000元,并支付2017年6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本院退还原告45元,其余43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保全费1545元,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鑫审判员苏艳人民陪审员孟同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孟慧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