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同军和魏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军,魏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437号原告张同军,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农民,住该村29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刚,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仁虎,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豆家庄村农民,住该村141号。原告张同军与被告魏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魏仁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截止起诉前的逾期利息1400元,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6%,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同军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魏仁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魏圣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