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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姜秋咏与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秋咏,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78号原告:姜秋咏。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秋咏诉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秋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秋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其中室内墙面为混合砂浆内墙面,楼梯间和电梯前室为乳胶漆墙面、电梯为三菱品牌高级定制电梯、进户门为群升牌防盗门阳台门、窗户为彩色铝合金;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0115.38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我出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宏城馨逸家园第6幢2单元210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6.67㎡,单价为4460.07元/㎡,总房款为609557元。此后,我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房的期限为2016年8月1日前,但被告未按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被告向我交付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不符合合同附件三的约定。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合同来履行,但被告不理不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但原告已经拿了钥匙,违约金应计算至拿到钥匙之日止或者以我公司验收之日为止;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三中没有约定进户门及电梯品牌,其他房屋装饰、设备均符合合同规定,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姜秋咏(买受人)与被告宏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姜秋咏以总房价609557元、每平方米4460.07元的价格购买宏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为136.67平方米的宏城馨逸家园6幢2单元××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八条就房屋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未付清房款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对房屋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电话或报纸公告形式通知交房30天内,买受人未到出卖人处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接受,物业费以及管理维护等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出卖人施工至(附件三)约定标准。对房屋的进户门、阳台门、玻璃窗、内墙墙面、外墙等装饰、设备,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附件三第2、3、6、7、8条规定:外墙内保温、通体砖;内墙混合砂浆收光、楼梯间刷仿瓷两遍;安全进户门、其余门留门洞;阳台门5+6+5双层中空玻璃;外窗为5+6+5双层中空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于2016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且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第九条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前及不能按该期限交房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交付房屋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其中室内墙面为混合砂浆内墙面,楼梯间、电梯前室为乳胶漆墙面、电梯为三菱品牌高级定制电梯、进户门为群升牌防盗门,阳台门、窗户为彩色铝合金,但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附件三对此没有约定,且诉讼前原告已经收房,应视为对被告交付房屋的装饰、设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价总额609557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逾期交房违约金只应计算至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1030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姜秋咏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0301.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秋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姜秋咏负担22元,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