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文欣与马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欣,马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55号原告:李文欣,女,汉族,1957年11月11日生,现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刚,男,汉族,1985年3月5日生,现住寿光市,系原告之子。被告:马婧,女,汉族,1990年8月2日生,现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欣诉被告马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刚、被告马婧、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项损失173778.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9时00分许,被告马婧驾驶鲁E×××××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20东)双王城生态区北木桥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十字路口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木桥东西大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成重伤,原告骑得三轮车被撞毁。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精神伤害,请依法裁决。被告马婧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垫付了18000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首先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19时00分许,被告马婧驾驶鲁E×××××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20东双王城生态区北木桥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十字路口时,与沿北木桥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603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马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婧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经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护理依赖。再查明:原告李文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医疗费44254.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584元(刘同刚60天×176.4元),误工费3858.6元(64.31元×60天),住院伙食费1800元(6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945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用具费23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08680.28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马婧垫付了18075.03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表、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婧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报告适用标准有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均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确认本案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与辅助器具费均为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刘同刚,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交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足以证实其日工资水平,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0584元(刘同刚60天×176.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49天,因原告既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申请鉴定误工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持续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时间同护理期间60日,如原告有其他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马婧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550.06元(衣物损失2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自身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4130.22元[108680.28元-54550.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因该次事故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马婧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退还被告1807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550.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130.22元(54130.22元-10000元);三、原告李文欣退还被告马婧1807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公司负担908元,原告负担98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80605.25元及案件受理费908元,均汇入中国银行李文欣账号:62×××27;上述第三项垫付款1807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汇入马婧中信银行账号6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方 璇书 记 员 李倩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