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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玉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第199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忠,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晚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玉忠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靠右行驶至小店乡八里桥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两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晚19时28分,交警队民警在南召县小店乡安泰医院对刘玉忠进行血液抽取,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玉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48mg/100ml。2016年12月23日,经南召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刘玉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等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玉忠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