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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8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风侠与许振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风侠,许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8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杨风侠,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许振刚,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皖03**执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许振刚名下银行存款74362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许振刚名下银行存款7436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