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胜亮、古和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何胜亮,古和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802号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区金开大道1222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1645-7。法定代表人:柳卫民。委托代理人:谢丹,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未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亮,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古和成,男,汉族,1970年3月4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胜亮、古和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未敏与被告古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亮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公司的周建宏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何胜亮,何胜亮向周建宏称自己手上有工程可以做。2015年10月21日,何胜亮以给原告工程做为由从周建宏处收取了3万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古和成出具《担保书》。何胜亮收取定金后,一直没有安排原告进场作业,原告要求何胜亮双倍返还定金,但何胜亮一直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何胜亮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二)、被告古和成就何胜亮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胜亮未答辩。被告古和成辩称,何胜亮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古和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古和成是做工程的小包工头,经人介绍认识同样做工程的何胜亮。2015年,何胜亮承包了玉清寺的还建房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告诉古和成欲转包出去。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周建宏,周建宏想承包该工程,古和成促成双方进行洽谈,双方签订了合同,周建宏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万元,古和成出具了担保书,意思是若周建宏没有做到工程,古和成负责追回3万元保证金,并不是保证担保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渝都安置小区项目部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重庆市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渝都安置项目5#-12#外墙保温、非保温抹灰工程,合同还对工期、计价方式、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渝都安置小区项目部”字样印章,代表处有“何亮”字样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代表处有“周建宏、曾令常”字样签字。合同尾部备注注明:合同签订后进场15天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安全保证金30万元,此款项在甲方付乙方第一次款时,同时退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剩余10万元工程完工(合格)后退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何胜亮以收款人何亮名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建宏现金3万元,此款为渝都安置小区项目定金。2015年11月21日,被告古和成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因江苏弘盛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保定金由何亮暂收3万元,如没有进场,由古和成负责归还现金3万元。2017年7月20日,周建宏签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周建宏是蜀光保温工程公司员工,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何胜亮定金叁万元正,资金由周建宏支付,该款项属于周建宏所有,不是代公司支付,只用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古和成一致认可如下事实:《保温施工工程合同》、《收条》中签名的“何亮”及《担保书》中载明的“何亮”系同一人即被告何胜亮;原告没有就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进场施工,由其他人承接施工。原告称:周建宏系原告的职工;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清楚江苏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胜亮的关系;原告诉请的双倍返还定金若得不到法院支持,主张单倍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温施工工程合同、收条、担保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保温施工工程合同承包方的签约主体为原告单位,该合同未约定项目定金事宜。结合收条及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3万元款项的支付主体为周建宏个人,款项虽然涉及合同工程,但款项性质为定金,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周建宏本人也明确表示不是代原告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原告公司,故周建宏付款行为是周建宏个人行为,不构成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无权对该款项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何胜亮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和成的担保对象为3万元款项的债权,因原告对该款项不享有债权,其要求古和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炼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夏溢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