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坤与贾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贾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692号原告:杨坤,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贾开生,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坤与被告贾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开生经传票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经送达出庭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贾开生偿还杨坤借款7700元。事实和理由:贾开生因在养车期间购买轮胎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6日向杨坤借款9700元,并承诺很快还清。2015年7月8日,贾开生偿还了杨坤2000元。后杨坤向贾开生催要7700元余款,贾开生一直未予偿还,故杨坤具状起诉。贾开生书面辩称,本人向杨坤借款属实,但已偿还一部分,至今尚欠7000元。本人同意偿还杨坤7000元,但本人现在经济困难,故要求法庭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杨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贾开生为其出具的9700元欠条一张。贾开生经传票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经送达出庭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贾开生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欠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贾开生向杨坤借款9700元,并为杨坤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所载内容为“今欠杨坤现金¥9700元,大写玖仟柒佰元。经双方协商,此欠款自欠款之日起_日内还清,如违约逾期未还清欠款,欠款人愿承担所欠款每日2%的违约金,同时,债权人保留向所在地司法机关的起诉权。借款人:贾开生电话:18322746166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8日,贾开生偿还了杨坤2000元﹙此笔还款在上述欠条左上角有标注﹚。后杨坤催要7700元余款,贾开生一直未予偿还,故杨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坤与贾开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贾开生拖欠杨坤借款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开生应予偿还。杨坤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开生主张其尚欠杨坤借款数额为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贾开生偿还杨坤借款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贾开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贾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