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等申请营口宏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营口宏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任守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晶,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营口宏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曲胜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7日对被申请人营口宏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葫环罚[2016]4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营口宏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3日经书面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5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2017年5月2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被申请人仍为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曲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