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美玉与黄吉春俤、周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玉,黄吉春俤,周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965号原告:陈美玉,女,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黄吉春俤,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周美英(黄吉春俤妻子),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陈美玉与被告黄吉春俤、周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玉、黄吉春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吉春俤、周美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黄吉春俤、周美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黄吉春俤、周美英因急需用款,向陈美玉借现金104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560元)。同时两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三沙镇五沃村斗门头120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该房屋,霞房权证三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霞国用(2011)第5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陈美玉保管,但未作抵押登记。2015年8月10日黄吉春俤向陈美玉借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300元)上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因陈美玉急需用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允陈美玉的前列诉讼请求。黄吉春俤辩称,其与周美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6日周美英向陈美玉借款104000元,2015年8月其在陈美玉的强迫下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指印,鉴于该款没有经过其手,借款用途不明,应为周美英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2015年8月10日其确有向陈美玉借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已付利息2个月,其经手的2万元借款愿分期偿还给陈美玉。请求1、驳回陈美玉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2、同意偿还借款2万元,但要求免除利息部分。周美英未作答辩。陈美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陈美玉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6日黄吉春俤、周美英向陈美玉借款现金10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的事实;3、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8月10日黄吉春俤向陈美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的事实;4、霞房权证三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霞国用(2011)第57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黄吉春俤、周美英自愿将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斗门头120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未做抵押登记。黄吉春俤质证认为,对陈美玉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周美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为:陈美玉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中证据2结合陈美玉的陈述,能够证明周美英陆续向陈美玉借款共计104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结算后,由周美英、黄吉春俤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可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2015年8月19日黄吉春俤向陈美玉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黄吉春俤、周美英为借款将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霞浦县三沙镇五沃斗门头120号房屋的权属证书交付给陈美玉,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4月6日的104000元借款是否为黄吉春俤及周美英的共同债务。黄吉春俤认为妻子周美英向陈美玉借款其本人没有经手,并不知情,后来是在陈美玉强迫下签名,该笔借款应属周美英个人债务,与其无关。黄吉春俤认为在陈美玉强迫下签名,陈美玉予以否认,黄吉春俤未能提供陈美玉强迫签名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吉春俤已与周美英在借款凭证上共同签名、捺印,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陈美玉作为借款抵押,证明黄吉春俤对该借款是认可的,该笔借款可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吉春俤与周美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美英多次向陈美玉借款,2015年4月6日经结算,周美英结欠陈美玉借款本金104000元,周美英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黄吉春俤与周美英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同时提供自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陈美玉作为借款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8月19日黄吉春俤又向陈美玉借款20000元,亦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借款凭证均注明月利率1.5%。借款后,104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凭证出具后就没有支付,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8月19日。嗣后,黄吉春俤与周美英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陈美玉催讨无果,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美玉与黄吉春俤、周美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款凭证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黄吉春俤、周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吉春俤、周美英应共同偿还。陈美玉出借借款后,黄吉春俤、周美英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陈美玉主张黄吉春俤、周美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吉春俤、周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美玉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黄吉春俤、周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