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魏中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中中,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中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中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中中与被害人邱某等人在上杭县旧县镇迳美村王某经营的食杂店内打完麻将欲离开时,因邱某向被告人魏中中索要赌债55元,双方发生争执,后邱某将半瓶矿泉水扔向被告人魏中中,被告人魏中中不满便从路边拾起一把铁锹殴打邱某,致邱某头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中中与被害人邱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中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铁锹一把;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黄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中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中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中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中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蓝福辉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瑶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