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荣、王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荣,王庆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56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荣,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王庆元,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刘金荣、王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朱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荣、王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99.95元,支付利息45655.67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金荣承担律师费28000元;3.被告王庆元对刘金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刘金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由原告向刘金荣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结付。同日,王庆元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庆元为刘金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刘金荣发放了贷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2016年3月2日,原告又向刘金荣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金荣没有按约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金荣、王庆元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刘金荣(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为01340082016620060,约定: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由原告向刘金荣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利率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内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规定。同日,原告(甲方)与王庆元(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王庆元为刘金荣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340082016620060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刘金荣发放了贷款3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款。2016年3月2日,原告又向刘金荣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金荣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刘金荣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5元,利息45655.67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诉讼相关事宜委托该所予以处理。原告当庭举示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刘金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金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刘金荣逾期还款付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执行利率上浮50%即8.7‰主张逾期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王庆元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王庆元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其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庆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金荣、王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999.95元,支付利息45655.67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王庆元对本判决第一、二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金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7元,减半收取4768.50元,由被告刘金荣、王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昕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