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拥军与龙立华、刘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拥军,龙立华,刘龙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922号原告:曾拥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立华,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刘龙章,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曾拥军诉被告龙立华、刘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立华、刘龙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拥军请求判令:一、龙立华、刘龙章共同偿还借款44000元;二、龙立华、刘龙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暂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10560元;后续利息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三、龙立华、刘龙章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龙立华、刘龙章支付催款所花租车等费用4000元;五、诉讼费由龙立华、刘龙章承担。龙立华、刘龙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刘龙章因承包鱼塘向曾拥军借款。2016年3月30日,曾拥军向刘龙章账户汇款49900元,期间,刘龙章还款5900元。后龙立华、刘龙章向曾拥军补写借条,确认尚欠借款44000元,承诺2个月还清。2016年9月1日,曾拥军(甲方)与龙立华、刘龙章(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乙方同意分三次向甲方还清所借44000元:在2016年10月还款14000元;在2016年11月内还款15000元;在2017年元月17日前还清余款15000元。二、如果不能按时还清以上款项,乙方要承担如下责任:乙方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甲方起诉聘请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甲方四次向乙方追款差旅费(每次1000元),共计4000元。由于刘龙章不在家,其妻子龙立华也是借款人,全权代表签字。协议尾部甲方处曾拥军签名,乙方处龙立华签名。后龙立华、刘龙章未如期还款,曾拥军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汇款收据、存款凭单、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拥军已依约提供借款,龙立华、刘龙章应按期偿还借款。曾拥军要求龙立华、刘龙章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龙立华签字确认协议书,承诺逾期还款的责任,曾拥军提交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显示龙立华系刘龙章配偶,亦是共同借款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曾拥军要求龙立华、刘龙章支付借款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律师费5000元、租车等差旅费用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立华、刘龙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曾拥军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被告龙立华、刘龙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曾拥军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龙立华、刘龙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曾拥军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龙立华、刘龙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曾拥军支付租车等差旅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龙立华、刘龙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迪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银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