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发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红,男,1986年10月1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发红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在本区多次向杨某、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粒,约重1.86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2017年2月27日20时许、23时许,被告人张发红在本区X田埂上向吸毒人员杨某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9粒,共计16粒,约重1.568克。被告人张发红每次均得款200元。3、2017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发红在本区X村张发红家大门口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约重0.294克。被告人张发红得款人民币100元。2017年3月1日,公安民警在本区X村将被告人张发红抓获,并当场从张发红卧室柜子上查获手机一部;从卧室床头边椅子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从卧室床头边椅子上的牛仔裤右侧裤兜查获用烟壳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为4粒、9粒,从牛仔裤后包查获现金人民币300元。经称量,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净重分别为0.1克、0.38克、0.89克。经分别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张发红及杨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均成吗啡阴性、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张发红及杨某持有手机短信笔录、短信照片、张发红与张某、杨某通话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公(司)鉴(毒)字[2017]13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33粒,约重3.2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红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发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发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发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张发红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99克(提取检材后剩余)、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张发红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黎波人民陪审员 刘钟化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辉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