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印根与任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印根,任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549号申请人袁印根,男,1949年9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任海青(曾用名任多伟),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袁印根申请执行任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袁印根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5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海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到底,申请人同意结案。被执行人任海青结算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