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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富远物业有限公司,徐金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711号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富。被告徐金生。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富、被告徐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河畔家园东区业主,所住房屋建筑面积共74.70平方米。原告与河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河畔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户每月每平米收取0.5元,逾期不交从欠款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对河畔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96元,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896元按日3‰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生辩称:1、富远物业服务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将小区内原有的部分绿地铲除改为车位,并以每年600元的价格出租谋利。这种行为严重侵占了业主的权益,影响了小区的生态环境和业主的居住生活质量。将小区内人行通道两侧及业健身的空地均划出车位出租,只为谋利,不为广大业主改善居住环境,中饱私囊。2、富远物业服务公司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动用维基金进行本应由物业服务公司投资的基础服务设施的改造,严重侵占了广大业主的长远利益。3、小区临街商网在小区内修建外楼梯建设库房,搭建棚子及排油烟系统等种种不良行为,物业公司不予制止,尤其商网新开后门,增加小区安全因素等行为,均不闻不问,听之任之,典型的不作为,不广大业主安全负责。并发生多起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殴打业主事件,野蛮处理物业纠纷。业主丢失、损坏物品,物业公司不负应有的责任。4、富远物业服务公司存在着物业收费标准不公正的问题。本人曾几次应物业服务不到位,达不到收缴物业费的服务标准的问题,找富远物业协商,他们态度强硬,达不成共识,2017年6月末富远物业服务公司已经撤出河畔家园,该公司的服务期满应该是本年度9月末,弃管3个月之久。富远物业公司承诺每平方米收费0.30元(原收每平方米0.50元),想继续为广大业主服务,鉴于该物业公司几年来的服务伤了广大业主的心,被广大业主拒绝了,可见行为已尼引发共愤。以上答辩内容,请法官到小区内进行现场查验或找小区业主进行调查,对这样的只重利不作为的富远物业服务公司,我拒绝把物业服务费交给富远物业服务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生系建平县铁南街道铁东社区河畔嘉园东区11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4.70平方米。河畔嘉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河畔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中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收取。同时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及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经营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管理;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等多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河畔嘉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公示、河畔嘉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物业服务合同2份、小区照片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催缴通知单证明因被告欠物业费原告进行了催缴,被告不认可,催缴通知单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通知一份,与本案关联性较小,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河畔嘉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但双方未明确应收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期限,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就应缴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日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拒绝交物业服务费,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富远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