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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16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撤回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周某某(另案处理)至桐乡市乌镇镇乌镇旅游公司宿舍(原国税局)202室,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现金80余元。2、2016年8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周某某至桐乡市乌镇镇乌镇旅游公司宿舍(原国税局)205室,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150余元。3、2016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乌镇镇乌镇旅游公司宿舍(原乌镇中学宿舍)308室,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100余元。4、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乌镇镇乌镇旅游公司宿舍(原乌镇中学宿舍)309室,采用钥匙开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现金180余元及利群香烟一包(价值22元),共计价值202元。5、2017年3月17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乌镇镇乌镇旅游公司宿舍(原国税局)401室,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现金40余元。6、2017年3月20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乌镇镇乌镇旅游公司宿舍(原乌镇中学宿舍)302室,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80余元。7、2017年3月21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乌镇镇乌镇旅游公司宿舍(原乌镇中学宿舍)204室,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420余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戴某、李某等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戴某损失80元、被害人陈某损失150元、徐某损失100元、何某损失202元、程某损失40元、吴某损失80元、李某损失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陆静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