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洪树与杨洪乾、刘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树,杨洪乾,刘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720号原告:杨洪树,男,汉族,小学,个体经营者,住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菲,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乾,男,汉族,住钢城区。被告:刘加菊,女,汉族,住钢城区。原告杨洪树与被告杨洪乾、刘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乾、刘加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洪乾、刘加菊偿还原告杨洪树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杨洪乾、刘加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刘加菊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杨洪乾于2016年9月23日向杨洪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还清并按照相应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杨洪乾、刘加菊拒不偿还。为维护杨洪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洪乾、刘加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杨洪乾向杨洪树借款50000元用于刘加菊住院,并为其书写借据一份:“今借到杨洪树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刘加菊住院:按相应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叁个月后归还借款人:杨洪乾2016年9月23号”。另查明杨洪乾、刘加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个月存款年利率为1.1%。杨洪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但只要求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据、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洪乾向杨洪树借款50000元,杨洪树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杨洪乾未偿还借款,杨洪树主张其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杨洪乾与刘加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加菊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洪乾与杨洪树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杨洪乾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杨洪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书面明确约定过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另该借款用于刘加菊住院花费;因此该借款应为杨洪乾与刘加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因杨洪树与杨洪乾约定按照相应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个月存款年利率为1.1%,杨洪树主张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共计294天,因此利息为50000元×1.1%÷365天×294天=443元。杨洪乾、刘加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乾、刘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洪树借款50000元及利息443元。二、驳回原告杨洪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杨洪树负担16元,由被告杨洪乾、刘加菊负担534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杨洪乾、刘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