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杨长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杨长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4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西路北段77号附7、8、9、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4X2。负责人:杨建华,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业,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杨长强,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与被告杨长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06467.39元、利息及罚息7003.86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合计213471.25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所有债务止所产生的罚息(以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标准,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2、原告享有抵押物(被告所购房屋合同地址:璧山县XX街道永XX大道X号X幢X-X、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5字第X号)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人杨长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行使担保物权,要求处置上述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人杨长强所欠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杨长强向原告申请240000元按揭贷款,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渝璧个字XXX号),并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土房管局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渝预告[2013]字第XXX号)”。原告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240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渝璧个字XXX号,贷款期限15年,用于被告购买位于璧山县XX街道XX大道X号X幢X-X的住房,贷款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屋开发商“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账号:XX;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期限为18日,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还款。2016年5月开始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通知、约见被告要求其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仍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6467.39元、利息及罚息7003.86元,合计213471.25元未还。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渝璧个字XXX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款第二项“(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渝璧个字XXX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二款第二项“(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驶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在原告处所有未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行驶担保物权。为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事项。被告杨长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明细表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及罚息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4、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购买了住房并抵押给原告。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杨长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长强因个人购房所需向原告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渝璧个字XX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偿还,……,(1)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合同附件一《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号(2013)按揭第03290130XXX号)并将被告的位于璧山县XX街道XX大道X号X幢X-X的住房在重庆市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212渝预告【2013】字第X号)。2013年4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依约将借款转入房屋开发商“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账号:XX)。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3年4月起皆按约还款,但自2016年5月起被告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未果后,于2016年1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渝璧个字XXX号)项下贷款于2017年1月3日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6467.39元、利息6623.03元(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息380.83元(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1月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与被告杨长强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长强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6467.39元、利息6623.03元、罚息380.83元,合计213471.25元,并计付从2017年1月4日起以下欠的贷款本金与利息之和213090.42元为标准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浮动利率的浮动日为每年的4月16日)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长强自愿用其所有的璧山县XX街道永XX大道X号X幢X-X、(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5字第X号)为涉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杨长强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银行重庆璧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杨长强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杨长强自有的璧山县璧泉街道永嘉大道X号X幢X-X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债权未受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借款206467.39元、利息6623.03元、罚息380.83元,合计213471.25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下欠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213090.42元为基数计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浮动利率的浮动日为每年的4月16日)。二、被告杨长强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有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杨长强所有的位于璧山县XX街道永XX大道X号X幢X-X、(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5字第X号)房产所得价款,在涉案债权未受清偿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被告杨长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