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本科文化,工人,户籍地为四川省绵竹市,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下午14时32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贸学院大门向南约100米处,将在路面上进行环卫作业的王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后经沭阳县协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认其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吴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