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礼俊与北京恒博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俊,北京恒博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5502号原告:陈礼俊,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恒博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一街12号院2号楼11层12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7746805。法定代表人:黄金杨。原告陈礼俊与被告北京恒博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俊到庭参加诉讼。恒博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博基公司给付原告陈礼俊承揽费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博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礼俊与恒博基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产品承包合同,原告陈礼俊为恒博基公司产品进行喷漆。截至2016年6月,恒博基公司尚欠原告陈礼俊承揽费6.5万元。原告陈礼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陈礼俊与恒博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证明恒博基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6月7日尚欠原告陈礼俊承揽费10万元。恒博基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礼俊提交的《产品承包合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陈礼俊与恒博基公司签订《产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陈礼俊为恒博基公司的挂板、门等木作产品进行喷漆。2015年6月7日,恒博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杨向原告陈礼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陈礼俊承揽费10万元。还款计划出具后,恒博基公司给付原告陈礼俊3.5万元,尚欠6.5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礼俊提交的《产品承包合同》、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博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礼俊与恒博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礼俊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揽费经双方结算为10万元,恒博基公司给付3.5万元后,尚欠6.5万元至今未给付。故对于原告陈礼俊要求恒博基公司给付承揽费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博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陈礼俊承揽费6.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北京恒博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恒博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素娟审 判 员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