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树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满,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满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树满窜到廉江市中山四路1号OPPO手机店处,以买手机为名,用塑料袋遮挡住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台全新OP**手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留作自用至最后丢失。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树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李树满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树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树满按被盗手机价值退赔给被害人陈碧丽人民币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树天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人民陪审员 张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