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贵华、郑小平等与���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贵华,郑小平,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66号原告:郑贵华,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郑小平,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代表人:易水长,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贵华、郑小平与被告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贵华、郑小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被告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易水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贵华、郑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96273.45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2009年12月31日起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暂计算至起诉时);本息暂计1977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埠头乡西霞村吕屋组2.7公里修路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总工程款456273.45元,截止至2014年被告累计支付260000元。余欠款196273.45元经过原告累次催收,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原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被告西霞村委会,而是埠头乡西霞村吕屋组新农村点理事会。还款计划当时乡政府出于维稳考虑,补盖的公章,并不是村委会自愿所加的。所欠款项是因为挂靠单位良村镇政府(钟富海挂点责任人)没有拨付,所以西霞村委会没有还款义务。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并不是西霞村委会,请法庭追加兴国��良村镇政府和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吕屋组新农村点理事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原告郑贵华、郑小平与埠头乡西霞村吕屋新农村理事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西霞村吕屋新农村理事会将埠头乡西霞村吕屋组的一段水泥路面以包工包料包路基的形式发包给二原告,吕守爱、吕瑞茂在协议书上签字,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后工程完工,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预(决)算表》一份,决算表载明,建设单位:埠头乡西霞村(并由村委会盖章),工程款合计456273.45元,计算:吕瑞茂,审核:吕守爱。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关于郑贵华、郑小平2009年新农村建设吕屋点修路欠资金还款计划》一份,计划载明,总合同金额45万元,在建设中已付24万元,仍欠21万元,还款计划每年付3万元。落款:埠头乡西霞村委会(并由村委会盖章),执笔人易水长,在场人刘昭禄。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196273.45元。另查明,吕守爱系原村干部,吕瑞茂系原西霞村吕屋新农村理事会理事长,刘昭禄系原告埠头乡党委副书记。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双方虽然是原告与埠头乡西霞村吕屋新农村理事会,但《协议书》与《工程预(决)算表》均有被告加盖公章,且《工程预(决)算表》上建设单位是被告,计算人是原西霞村吕屋新农村理事会理事长吕瑞茂,审核人是原村干部吕守爱,可见该修路工程从签订协议至完工结算被告一直参与其中。此外,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关于郑贵华、郑小平2009年新农村建设吕屋点修路欠资金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由村主任易水长执笔并签名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系债务转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比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即从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6273.45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贵华、郑小平所欠工程款196273.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西霞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丽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