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郝光荣、马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郝光荣,马宝军,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世纪小区百花苑办公楼。负责人:邵永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光荣,男,1982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军,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光荣、马宝军、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被上诉人郝光荣、马宝军、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内03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郝光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85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马宝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亮签订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郝光荣辩称,上诉人在海南法院时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还让被上诉人进行鉴定,现在又上诉称赔偿不合理,上诉人应尽快予以赔偿。马宝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上诉方应与我协商。王亮未发表答辩意见。郝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4.59元、误工费28054元、护理费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6978元;2、本案诉讼费571元、保全费557元由被告承担。两项共计69798.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1时许,马宝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南区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005026号路灯杆处时,与在道路北侧路边郝光荣停放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郝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马宝军驾驶×××号小型轿车逃逸。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乌公(交南)认字(2016)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宝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光荣无责任。原告郝光荣受伤后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2日),支出医疗费5854.59元。事发后,被告马宝军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1600元,给付了现金10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郝光荣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郝光荣误工30-45日,护理7-15日,营养15-30日。2、被鉴定人郝光荣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作用所致。另查明,被告王亮于2016年4月12日将×××轿车出售给被告马宝军,双方并签订了售车协议。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宝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郝光荣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马宝军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理应在其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马宝军肇事后逃逸为由,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854.5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缴税发票,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40935元”计算认定45天,计5049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计算认定15天,计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0天,每天100元,计4000元;营养费认定30天,每天100元,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车辆)损失费6978元,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协议及结账单,予以认定。被告马宝军辩称原告提供的修理费中,有些配件是不需要维修和更换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王亮已将车辆卖与被告马宝军,故王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宝军已垫付的2600元,应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原告郝光荣的赔偿款中核减,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马宝军。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费用,故被告马宝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光荣26582.59元(医疗费5854.59元、误工费5049元、护理费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6978元),核减马宝军垫付的2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郝光荣2398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付马宝军垫付的赔偿款2600元;三、被告马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郝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马宝军承担200元,原告郝光荣负担558元,保全费557元由被告马宝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亮自认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其说明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中包括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上诉人马宝军自认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二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且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可以对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予以免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马宝军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车逃逸,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上诉人依据免责条款规定而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王亮对保险合同及保险免责条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6854.59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马宝军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责任方,应在上诉人主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侵权人郝光荣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宝军垫付的2600元费用与上诉人诉请核减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并无关联,且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先期垫付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法院第二判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付马宝军垫付的赔偿款2600元,四、被告王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郝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光荣26582.59元(医疗费5854.59元、误工费5049元、护理费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6978元),核减马宝军垫付的2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郝光荣2398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郝光荣19728元(医疗费5854.59元、误工费5049元、护理费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6978元),核减马宝军垫付的26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实际给付被上诉人郝光荣17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马宝军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郝光荣赔偿685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上诉人马宝军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郝光荣负担558元,保全费557元由被上诉人马宝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816元,由被上诉人马宝军负担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晓东审 判 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娅楠 搜索“”